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7號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柒,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買的車位是83A,契約誤寫為83。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光華段828地號應有部分70/10000,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3樓)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第149建號應有部分38/1000、第153建號應有部分699/100000,暨地下二層83號車位,總價265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亦於89年9月2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間交屋。詎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向系爭建物社區白馬莊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換發年度停車證,管委會認第83號車位係社區第A4棟6樓住戶 孫文彬 所有。被上訴人明知其就83號車位無使用權利,竟將之併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將該車位之使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無法移轉該停車位使用權利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元(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及83號車位使用權出賣予被上訴人,83號車位配屬社區第A4棟6樓(33建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丁○○)住戶孫文彬等情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出賣者係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標買取得之不動產,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自應以新竹地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權利範圍為準,上訴人因筆誤而將83A車位誤載為83車位;系爭契約訂於89年間,距今已逾5年,其間被上訴人皆在使用83A車位,應認默示承認買賣車位為83A,遑論當時被上訴人看過車位後,曾說「車位怎麼那麼小」表示其當時即知情所買者為83A車位,上訴人毋庸負擔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責。縱認被上訴人所買之車位為第83號,其主張該車位使用權之價值為23萬元,實屬牽強。另被上訴人使用第83A號停車位逾5年,此屬不當得利,以每個車位每月3,000元之租金計算,被上訴人使用5年,則應返還18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445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總價165萬1100元標買債務人 魏文彬 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價金46萬7100元)及73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149建號、153建號應有部分(價金118萬4000元),並取得執行法院89年8月18日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
26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上開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7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
第149建號應有部分38/1000、第153建號應有部分699/100000,暨地下二層83號車位,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於89年9月2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買賣第83號車位,而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間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換發年度停車證,管委會認第83號車位係社區第A4棟6樓住戶孫文彬所有。被上訴人無第83號車位使用權可移轉予伊,應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23萬元等語。上訴人對第83號車位係配屬於33號建物(所有權人丁○○,孫文彬為其配偶,有戶政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之情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按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笫4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用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7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第149建號應有部分38/1000、第153建號應有部分699/100000,暨地下二層83號車位。而73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149建號係62-88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153建號係系爭社區1-154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有該2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75-82頁)。而73建號建物配屬者為83A車位,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使用權狀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73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149建號應有部分及153建號應有部分(即83A車位)均不得與73建號建物所有權分離。
3、從而應認兩造契約買賣標的為73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149建號應有部分及153建號應有部分(即83A車位)暨其等基地即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併第83車位使用權。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83號車位乙節應為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1、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賣者係上開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7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第149建號應有部分38/1000、第153建號應有部分699/100000,暨地下二層83號車位使用權,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已將上開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73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149建號、153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73號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未將共同使用部分153建號之83A車位交付被上訴人,惟其並非給付不能。而83號車位係由33建號建物者使用,上訴人無從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83號車位使用權給付不能乙節,應為可採。
2、本件上訴人係分別以46萬7100元向執行法院標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1000,以118萬4000元標買系爭7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公共設施149建號應有部分及154建號應有部分;而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65萬元,並未約定土地及建物各別價值,則依上訴人向法院標買土地、建物價金依比例計算:應認兩造契約就土地部分價金為74萬9691元(0000000/0000000*467100=749691),建物部分價金為190萬0309元(0000000/165100*0000000=0000000)。而上訴人已將土地部分權利移轉並交付被上訴人,是就土地部分,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因而受損害。
3、
①、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之建物為73建號建物所有權、149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38/1000、153建號應有部分699/100000及第83號車位面積。
②、查73建號建物面積81.4平方公尺(70.37+陽台9.05+花台
1.98=81.4),系爭73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149建號建物總面積278.66平方公尺,73建號建物對其應有部分為38/1000,即約10.59平方公尺(278.66*38/1000=10.59);153建號建物總面積為4829.09平方公尺,73建號建物對其應有部分為699/100000,即約33.76平方公尺(4829.09*699/100000=33.76),有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75頁-77頁、81頁,本院卷第46頁)。83號車位面積,參照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7頁),該車位約為12平方公尺(2.02m*5.94m=11.9988m2)。
③、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之建物總面積為:137.75平方公尺(81.
4+10.59+33.76+12=137.75)。上訴人無法交付第83號車位,占全部買受建物面積之0.087(12/137.75=0.087),以建物總價金190萬0309元計算,該部分建物價金為16萬5327元(0000000*0.087=165327),應認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給付83號車位使用權之損害。
④、兩造系爭契約,上訴人本應依約交付第83A車位,已如上述
。是縱被上訴人使用該83A車位,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使用83A車位之不當得利,與本件其所負債務抵銷乙節,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給付83號車位使用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3萬元,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悉數給付,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