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訴人東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通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通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東信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東信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東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東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東信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通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穩公司
)應再給付東信公司新台幣(下同)1,656,463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東信公司與通穩公司就南港國宅排樁及地錨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訂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之給付,除原訂合約總價外,就實際增加部分,東信公司亦得以原估價單中相同之單價向通穩公司要求增付工程款,故東信公司自得就其增加施作之部分,請求通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㈡系爭合約與通穩公司及國宅處間之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
自不得以通穩公司與國宅處間之契約有約定驗收程序,而補正系爭合約未約定驗收程序之部分。故系爭合約既未約定估驗程序,則東信公司即得不經估驗程序請求通穩公司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基樁實作表、工程結算表、監工日報表、竣工收方面積數量圖表、施工現場照片與通穩公司基樁工程自主檢查表為證。
乙、通穩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通穩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東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第5次計價通穩公司應付東信公司之金額為1,061,766元,此
金額已經東信公司領取,原判決誤認通穩公司應付金額為2,323,799元,並不正確。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一切工作經通穩
公司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保留款。兩造已於91年8月25日完成4次計價,嗣於91年10月25日進行第5次計價,計價結果為工程款1,411,206元,保留款退回1,262,033元,暫扣保固款806,612元,實領金額1,517,187元。
東信公司對於上開計價結果並無異議,且於92年5月間開立工程保固書後,領取工程尾款完畢,足認東信公司對於工程結算已認同無誤,不得事後再向通穩公司請求任何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計價補資料、工保固書及保固款支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沈育豪何英杰 。理由
一、東信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通穩公司給付2,825,622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原審及本院為多次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原審93年1月7日請求之金額即2,942,013元為準,並減縮其中覆土層鑽堀費2,214元部分之聲明(本院卷㈠,24頁、109頁)減縮後之金額為2,939,799元及法定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東信公司主張:通穩公司於94年4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以下稱國宅處)承攬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宅乙基地(出租國宅社區)擋土牆暨邊坡整治工程後,於同月7日將該工程轉包由東信公司承攬,訂立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然通穩公司尚欠東信公司岩盤鑽掘費910,052元、基(排)樁施工費531,216元、PVC網格加勁擋土牆813,577元、加勁擋土牆及坡面植生綠化67,912元、噴漿溝52,704元、擋土牆面貼彩色水泥磚206,063元及其他雜項工程等費用(工程結算表14-14至4-23)360,589元共2,939,799元未付等語,求為判命通穩公司如數給付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通穩公司給付1,28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不利部分,各自上訴)。
通穩公司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係按通穩公司與國宅處結算金額9折計算,系爭工程共經5次估驗,6次計價,通穩公司於每期領取國宅處之估驗款後,均按9折金額如數給付東信公司,雖東信公司於領取第4次估驗款時,曾表示有短付情形,但經其與東信公司溝通,東信公司已無異議,並領取最後一次估驗款(第5次價款),且開具保固書,是其已全部給付完畢,東信公司不能再請求給付。原判決誤解東信公司得請求之第5次估驗款之金額1,061,766元為2,323,799元,判命通穩公司仍應給付,尚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工程款之單價,係按通穩公司與國宅處間契約之單價9折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本院卷㈡109頁),而通穩公司與東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亦依國宅處與通穩公司所訂契約結算金額之9折計算,有通穩公司所製作之詳細表(原審卷㈠89頁)與國宅處所製作之詳細表(本院卷㈡166頁),可資對照。通穩公司抗辯已將國宅處給付予通穩公司之金額9折給付東信公司,亦為東信公司所不爭,且經證人即通穩公司之工程師何英杰次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124頁背面、125頁)。又若依國宅處與通穩公司間契約結算金額9折計算,通穩公司應給付東信公司之金額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9,697,745元,東信公司已領取該金額之事實,亦為東信公司所不爭(本院卷㈠68頁、卷㈡2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為東信公司主張超出系爭合約及嗣後追加工程範圍外之工程,得否請求通穩公司給付報酬?關於此,東信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條約定,系爭合約以實作數量依估價單單價結算,而依國宅處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及通穩公司製作之排樁自主檢查表所示(原卷㈠5頁至458頁),東信公司施作岩盤鑽掘長度為248公尺,但東信公司僅支付174公尺,基(排)樁為1044公尺,通穩公司僅支付900公尺,追加PVC網格加勁擋土牆655.495平方公尺,而通穩公司僅支付508平方公尺,加勁擋土牆及坡面植生綠化3153公尺,通穩公司僅支付2500公尺,噴漿溝306公尺,而通穩公司僅支付210公尺,擋土牆面貼彩色水泥磚421公尺,而通穩公司僅支付371公尺之工程款(本院卷㈠28頁、42頁以下),其差額尚未給付等語。然系爭契約所稱實作實算是指就系爭工程有效率之範圍內者而言,已經證人沈育豪證述在卷(本院㈡124頁)。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國宅處,並非通穩公司,東信公司施工之結果是否符合工程目的,應依國宅處之立場判斷,故證人沈育豪所言,應屬可信。則東信公司請求國宅處驗收範圍以外之工程款,已難認有據。又系爭工程之單價係按國宅處與通穩公司契約之單價9折計算,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約明「配合國宅處請款,同步辦理。」有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款存卷可參,且於系爭工程驗收時,上訴人亦在場,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本院卷㈡124頁),證人何英杰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於簽約時即有說確定金額是國宅處之9折,則通穩公司抗辯兩造約定以國宅處給付通穩公司之金額9折作為通穩公司給付東信公司之金額,尚屬可信。東信公司不能證明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確有不受國宅處與通穩公司間結算數量如何所拘束之合意,其主張應僅就系爭合約,計算通穩公司應給付東信公司之報酬金額,與通穩公司與國宅處間如何結算無關,難予贊同。何況上開監工日報表及自主檢查表,雖為國宅處、通穩公司之承辦人員於工程現場逐日記載之紀錄,充其量僅為實際施工之數量,與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間未必有直接關係。本件國宅處驗收係以竣工圖為依據,結算數量亦依竣工計算表上所載數量為準,並據證人何英杰證述明確(本院卷㈡171頁),東信公司亦自認曾承包國宅處有關工程,熟悉國宅處驗收相關規定(本院卷㈡124頁),從而即使監工日報表及自主檢查表所載數據無訛,就超過該工程目的範圍之施工內容,對國宅處而言,仍應於國宅處承認之竣工圖範圍內結算數量,據以請求報酬。則通穩公司抗辯兩造合意應以國宅處驗收合格之結算數量為準,非以東信公司實際施工為準,亦非無據。至於東信公司雖再主張其於通穩公司給付各期估驗款時,即向通穩公司表示所付金額與其作工程數量不符等語,然本件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依國宅驗收數量為準,已如前述,則東信公司是否向通穩公司為此表示,本不影響於其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何況於東信公司於第4次估價至驗收之間,雖還有表示此意見,但在驗收現場就沒有再表示,且其現場工程師並同意照通穩公司之數量送予國宅處,通穩公司已將結算之大概金額告訴東信公司之人員等情,亦據證人沈育豪、何英杰證述在卷(本院卷㈡124頁、125頁),可知東信公司亦已接受以通穩公司所提出予國宅處之數量作為計價基礎,其於受領全部工程款後,出爾主張不受國宅處計價拘束,並非合理,難予認同。
五、綜上所述,通穩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將自國宅處受領之報酬按9折計算給付予東信公司,其與東信公司間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東信公司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通穩公司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通穩公司給付東信公司1,283,333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通穩公司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東信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妥,東信公司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論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通穩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東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信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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