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亨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亨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劉亨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向 駱銘輝 、 黃建泰 (該2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
32號判決無罪)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隨後自行拆解上開改造手槍,而分別將槍身(槍管以外部分,下同)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居所內(下稱後 庄路 居所),槍管部分則放置於後庄路居所後方之乾涸水溝內。嗣於101年4月12日11時許,經警在劉亨澤之後庄路居所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槍身(此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102年1月8日後不久某日,劉亨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領回上開改造手槍槍身,遂將取回之上開槍身併同槍管部分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下稱文忠路住處),而續為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19日11時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劉亨澤上址文忠路住處,並徵得劉亨澤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及法院直接囑託或檢察官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劉亨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9頁,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7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見警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086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見院卷第28至32頁)各1份及查獲過程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自101年3月間某日購入上開扣案之槍枝後,固曾因其將槍身及槍管部分分別藏放,而於101年4月12日11時許遭警查獲槍身部分並為扣案,至102年1月8日後不久某日始領回,其間被告並曾因案入監服刑及進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院卷第40頁),且被告係將之藏放在其後庄路居所內後方乾涸水溝處,並非他人得以輕易發現並予以占有,又被告出監後仍繼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槍管,嗣於102年1月8日後不久某日領回槍身部分,猶將槍管併同槍身藏放在其文忠路住處,堪認其並無放棄持有上開槍枝之意思,是其原持有之意思不因槍身部分先遭查扣或入獄而中斷,仍應就其前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論以一罪。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行為人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終了時,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繼續持有上開槍枝,而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前揭說明,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並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參以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1支,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工廠監工(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是其乃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