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香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被告蘇予彤
秀鸞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予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秀鸞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香無罪。
事實
一、蘇予彤與其母翁秀鸞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鄭瑞香為鄰居,雙方素有怨隙。民國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蘇予彤與鄭瑞香在渠等住處樓下因故發生口角,鄭瑞香先出手推蘇予彤胸口後,蘇予彤於與鄭瑞香拉扯過程中,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左手揮向鄭瑞香臉部,並將鄭瑞香往後推,致鄭瑞香受有臉部表淺抓傷之傷害;鄭瑞香後退數步待身體取得平衡後,心有未甘,而以手中所持塑膠袋裝之不詳物品朝蘇予彤甩打後,在旁之翁秀鸞見狀,明知其將鄭瑞香向後推倒,可能導致鄭瑞香因而摔倒受傷,仍基於縱鄭瑞香因之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出手將鄭瑞香往後推倒,鄭瑞香頭部因而撞到路旁牆壁,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至鄭瑞香涉嫌傷害蘇予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被訴傷害翁秀鸞部分,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二、案經鄭瑞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蘇予彤及翁秀鸞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予彤、翁秀鸞固均坦承渠等與告訴人即被告鄭瑞香係鄰居關係,雙方平素相處不睦。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2人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及9之
1號公寓樓下遇見被告鄭瑞香,即與被告鄭瑞香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鄭瑞香之犯行,被告蘇予彤辯稱:因為被告鄭瑞香先抓傷我,我在自然反應之下就用手撥開被告鄭瑞香,我的手是反弓出去的,並非直拳出去,我並沒有打被告鄭瑞香的頭部及臉部 云云 (本院卷第24頁);被告翁秀鸞則辯稱:我是在被打後,基於自然反應伸手撥開被告鄭瑞香云云(本院卷第24頁);渠等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㈠被告蘇予彤部分,是被告鄭瑞香先行出手攻擊被告蘇予彤,且被告蘇予彤在被攻擊之後,是以手臂反弓的方式推開被告鄭瑞香,之後兩人就沒再有肢體接觸了,顯見被告蘇予彤並無傷害被告鄭瑞香之犯意,而是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㈡就被告翁秀鸞部分,被告翁秀鸞是在被告鄭瑞香雙手持物品揮打後,方以雙手推開被告鄭瑞香,故被告翁秀鸞係出於防免自己遭受攻擊的犯意,而屬正當防衛;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鄭瑞香遭到推倒後旋即起身持物品繼續攻擊,看不出被告鄭瑞香有頭暈、在地上爬等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37頁)。經查:
⒈被告蘇予彤與其母即被告翁秀鸞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2樓,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被告鄭瑞香為鄰居,雙方素有怨隙。104年11月
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蘇予彤與被告鄭瑞香在前開公寓樓下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該時被告翁秀鸞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蘇予彤及翁秀鸞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瑞香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蘇予彤及翁秀鸞於前開時地,分別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告
鄭瑞香,致被告鄭瑞香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鄭瑞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傍晚我在前開公寓樓下
與被告蘇予彤、翁秀鸞發生口角爭執,後來被告蘇予彤就動手,我臉上的傷勢是被告蘇予彤用手抓的,我有回手,但是被告蘇予彤就閃開了,後來被告翁秀鸞就推我撞牆,我記得我的頭有撞倒牆壁,且撞了之後我感覺到一陣頭暈等語(偵卷第52頁)。
⑵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17:41:58~17:42:00,被告蘇予彤向前靠近被告
鄭瑞香,並以左手推被告鄭瑞香,被告鄭瑞香向後倒退並以手抓被告蘇予彤,被告鄭瑞香、蘇予彤二人發生拉扯。
②畫面時間:17:42:01,被告蘇予彤之左手向前揮向被告鄭瑞香頭臉部,被告鄭瑞香雙手鬆開後身體向後仰。
③畫面時間:17:42:02,被告蘇予彤收手,被告鄭瑞香向後退數步後以手撐牆穩住身體。
④畫面時間:17:42:02~17:42:03,被告蘇予彤轉身欲離去,
被告鄭瑞香則從牆邊往被告蘇予彤方向追去,被告鄭瑞香走到被告蘇予彤後方時即以兩手將所購買之物品高舉至右肩,被告翁秀鸞見狀伸出右手欲阻擋。
⑤畫面時間:17:42:04,被告鄭瑞香以手將高舉之物品用力向
被告蘇予彤打去,揮到被告蘇予彤的左手臂,被告蘇予彤轉身伸出手欲阻擋,被告翁秀鸞亦伸出手欲阻擋。
⑥畫面時間:17:42:05~17:42:08,被告翁秀鸞伸出手攔阻被
告鄭瑞香,被告翁秀鸞並以雙手推向被告鄭瑞香身體右側,被告鄭瑞香往牆邊倒去並坐倒在地。
上開勘驗結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偵卷卷後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堪認案發當日被告蘇予彤與被告鄭瑞香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蘇予彤確有以左手揮向被告鄭瑞香,且揮到被告鄭瑞香臉部位置,而其後被告翁秀鸞亦有以雙手推被告鄭瑞香,被告鄭瑞香因之倒向路旁牆邊,且摔倒在地,此情核與被告鄭瑞香前開所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已足佐被告鄭瑞香前開所述,應屬信實。
⑶而被告鄭瑞香於案發當天傍晚5時30分許與被告蘇予彤、翁
秀鸞發生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臉部表淺抓傷」之傷勢,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鄭瑞香在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驗傷,復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上開傷勢亦核與被告鄭瑞香前開所稱案發當日遭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而無矛盾之處,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蘇予彤、翁秀鸞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告鄭瑞香,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蘇予彤雖又辯稱: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我有抓傷
被告鄭瑞香云云。然查,案發當日被告蘇予彤確有以左手揮向被告鄭瑞香,且揮到被告鄭瑞香臉部,被告鄭瑞香隨即鬆手並向後倒乙情,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蘇予彤確有以手揮向被告鄭瑞香臉部之動作,而被告鄭瑞香因之身體向後仰,足見被告蘇予彤以手揮向被告鄭瑞香臉部之動作,應有一定之力道,則被告鄭瑞香自有可能因被告蘇予彤前開動作而受有臉部表淺抓傷之傷害,被告蘇予彤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蘇予彤雖辯稱:是因為被告鄭瑞香有攻擊我前胸的動作
,所以我基於自然反應才會有用手撥的動作,被告鄭瑞香攻擊我的動作被我擋住了云云(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被告翁秀鸞則辯稱:是被告鄭瑞香拿花盆打我,我怕遭被告鄭瑞香再次打傷,基於自然反應才以雙手撥開被告鄭瑞香云云(本院卷第24頁);而渠等之辯護人亦為渠等辯護稱:被告蘇予彤是在遭被告鄭瑞香攻擊後,將手以反弓方式推出,被告蘇予彤顯然是為防衛自己遭受攻擊之正當防衛行為,而被告翁秀鸞是在被告鄭瑞香有以雙手持物品揮打之動作後,才有以雙手推被告鄭瑞香的動作,所以被告翁秀鸞也是為了防衛自己再繼續被攻擊的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然: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被告蘇予彤之部分: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堪認案
發當日被告鄭瑞香與被告蘇予彤發生口角後,被告鄭瑞香以右手向前揮後,被告蘇予彤有後退之動作,其後被告蘇予彤即向前靠近被告鄭瑞香,並以手推被告鄭瑞香,被告鄭瑞香則向後退,並以手抓被告蘇予彤,其後被告蘇予彤方以左手向前揮向被告鄭瑞香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堪認於被告鄭瑞香與蘇予彤衝突之初,被告蘇予彤雖係先向後退以閃避被告鄭瑞香之攻擊,然於被告鄭瑞香向前揮右手之動作完畢後,被告蘇予彤仍持續向前並與被告鄭瑞香發生拉扯,其後被告蘇予彤方有以左手揮向被告鄭瑞香之動作,是被告蘇予彤顯非對於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而係因對被告鄭瑞香之行為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與被告鄭瑞香發生肢體衝突,並於過程中傷及被告鄭瑞香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⑶就被告翁秀鸞部分:查被告翁秀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被告鄭瑞香甩到我的畫面,就是錄影畫面時間17時42分12秒至13秒間的畫面,在此之前當天被告鄭瑞香的行為並沒有讓我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翁秀鸞出手推被告鄭瑞香前,被告鄭瑞香並未有攻擊被告翁秀鸞之動作,則被告翁秀鸞出手推被告鄭瑞香,應堪認並非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翁秀鸞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予彤、翁秀鸞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予彤、翁秀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秀鸞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受刑之宣告,被告蘇予彤則於77年間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翁秀鸞之素行良好,被告蘇予彤之素行則尚可;渠等與被告鄭瑞香為鄰居關係,遇有糾紛,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因而分別致被告鄭瑞香受有前開傷害,倖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蘇予彤、翁秀鸞犯後坦認事實經過,惟否認有傷害被告鄭瑞香之犯意,且迄今未與被告鄭瑞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蘇予彤、翁秀鸞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告鄭瑞香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而被告翁秀鸞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母工作,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予彤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髮造型師,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予彤、翁秀鸞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蘇予彤與鄭瑞香在前開公寓樓下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鄭瑞香遭被告蘇予彤向後推後,因心有未甘,即基於傷害犯意,以手中所持塑膠袋裝之不詳物品朝被告翁秀鸞身上甩打一下,擊中被告翁秀鸞之雙膝,致被告翁秀鸞受有右膝紅腫7*3公分、左膝紅腫4*4公分、皮下瘀血4*4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瑞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瑞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翁秀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鄭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翁秀鸞提出之陽明醫院10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瑞香固坦承有與被告蘇予彤、翁秀鸞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翁秀鸞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與被告蘇予彤發生爭執時,我手中拿的是1袋青菜,沒有比較重或比較硬的東西,我甩花盆出去時並沒有打到被告翁秀鸞,花盆只有丟到我前面,我沒有讓被告翁秀鸞受傷云云(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四、經查:㈠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蘇予彤與被告鄭瑞香
在前開公寓樓下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該時被告翁秀鸞亦在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翁秀鸞固於104年11月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右膝紅腫7*3公分、左膝紅腫4*
4公分、皮下瘀血4*4公分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翁秀鸞於前往醫院驗傷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然成傷之原因多端,僅由被告翁秀鸞所受傷勢之客觀態樣以觀,實無從逕予判斷受傷原因為何。
㈢就被告鄭瑞香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告翁秀鸞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翁秀鸞先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及被告蘇予彤與被告鄭
瑞香發生口角後,被告鄭瑞香就隨手拿了1個路邊的花盆往我的膝蓋打,導致我受傷云云(偵卷第15頁背面),其又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被告鄭瑞香先動手打被告蘇予彤,被告蘇予彤以手將被告鄭瑞香撥開後,被告鄭瑞香起身用花盆甩我,打到我的右膝蓋及左膝,右膝比較嚴重,左膝比較不嚴重,後來因為我腳痛,我就用手去撥被告鄭瑞香,被告鄭瑞香就往後跌倒坐在花盆上,然後被告鄭瑞香又起身用另1個花盆朝我丟過來,我就跳走,所以沒有打到我。我所說被告鄭瑞香用花盆甩我的動作,就是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鄭瑞香以手中塑膠袋裝的物品打我的畫面,但那不是青菜,是花盆云云(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被告鄭瑞香是將路旁的花盆拿起來甩過來,然後甩到我的腳,當時我比較靠近被告鄭瑞香,被告蘇予彤在我後面。被告鄭瑞香甩到我的畫面,就是錄影畫面時間17時42分12秒至13秒間的畫面,在此之前當天被告鄭瑞香的行為並沒有讓我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⒉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錄影畫面時間
17時42分04秒,被告鄭瑞香以手高舉之物品後,朝下向被告蘇予彤打去,揮到被告蘇予彤左手臂,被告蘇予彤轉身伸出手欲阻擋,被告翁秀鸞亦伸出手欲阻擋;錄影畫面時間17時42分12秒至17時42分14秒,被告鄭瑞香起身拉路旁盆栽走向被告蘇予彤、翁秀鸞二人,並將手上盆栽甩向被告蘇予彤、翁秀鸞二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
⒊是將被告翁秀鸞前開所述遭被告鄭瑞香傷害之經過,與本院
前開勘驗結果互核比對後,足認被告翁秀鸞於偵查中所陳述遭被告鄭瑞香以手中塑膠袋裝物品甩打之時點,應係錄影畫面時間17時42分04秒被告鄭瑞香持手中塑膠袋甩打之時點,而被告翁秀鸞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遭被告鄭瑞香攻擊之時點,則為錄影畫面時間17時42分12秒至17時42分14秒,被告鄭瑞香以路旁盆栽甩向被告蘇予彤、翁秀鸞二人之時點,是被告翁秀鸞案發當日係如何遭被告鄭瑞香攻擊成傷,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㈣再者,就被告鄭瑞香以手中塑膠袋甩打時,是否曾揮打到被
告翁秀鸞乙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畫面時間17時42分04秒,被告鄭瑞香以雙手高舉之物品後,朝下向被告蘇予彤打去,揮到被告蘇予彤左手臂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翁秀鸞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鄭瑞香甩到我的畫面,就是錄影畫面時間17時42分12秒至13秒間的畫面,在此之前當天被告鄭瑞香的行為並沒有讓我受傷等語,如前所述,是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翁秀鸞所述,尚難認被告鄭瑞香持手中塑膠袋朝被告蘇予彤甩打時,有不慎甩打到被告翁秀鸞或致被告翁秀鸞因而成傷之情形。
㈤另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鄭瑞香持花盆砸傷被告翁秀鸞云云
(本院卷第30頁)。雖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畫面時間17時42分12秒至17時42分14秒,被告鄭瑞香起身拉路旁盆栽走向被告蘇予彤、翁秀鸞二人,並將手上盆栽甩向被告蘇予彤、翁秀鸞二人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鄭瑞香確有以花盆甩向被告翁秀鸞之動作,然由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鄭瑞香甩出花盆後,該花盆於被告翁秀鸞前方不遠處即已落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被告翁秀鸞復於偵查中自承:我用手撥被告鄭瑞香,被告鄭瑞香就往後退跌倒,後來被告鄭瑞香起身後,就拿另1個花盆朝我丟過來,我就跳走,所以沒有打到我等語(偵卷第52頁),則被告鄭瑞香甩出前開花盆後,該花盆是否已甩到被告翁秀鸞,亦屬有疑,自難與被告翁秀鸞前開所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於被告鄭瑞香之認定。
㈥至錄影畫面時間17:42:23秒,被告翁秀鸞於離去時,雖有
看向其右膝之動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翁秀鸞當場亦曾稱:「她把我孝黑青」等語,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54頁),雖固可佐證被告翁秀鸞於案發當時或有受傷之情形,惟被告翁秀鸞所指述受傷之情節,既有前開瑕疵,自無從僅以上開被告翁秀鸞事後之反應,即為不利於被告鄭瑞香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翁秀鸞之指述既有前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已難遽採,而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亦難認被告翁秀鸞確有遭被告鄭瑞香以花盆或塑膠物品甩打,並因而成傷,亦不足為佐證被告翁秀鸞指述之補強證據,另由卷存其他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鄭瑞香確有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瑞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鄭瑞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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