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振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叁伍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黎振全前曾⑴於民國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96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黎振全前①於8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1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黎振全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後庄1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約
1、2個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鄉○○路與德興路口為警盤查,並經黎振全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35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