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一八六四、一八六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②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③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時許,均在南投縣○○鎮○○路百姓公廟旁等處,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①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處查獲;②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南岸巷口處查獲;③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口處查獲;並分別於警詢中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CSO─○七五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上午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