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坤城 到庭證述屬實,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初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兩造婚後初尚和睦,惟不久原告即常遭被告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相向。被告發生外遇期間,被告更是變本加厲,警察上門及救護車送醫更是家常便飯,原告曾於84年間提出傷害告訴,後因被告保證悔改,原告念在子女尚幼,而撤銷告訴,然惡夢並未結束,被告或於半夜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出手毆打,或將原告反鎖房間,或敲壞門鎖入內毆打原告,更有甚者還以尿液潑灑原告,無非是不讓原告入眠;86年間被告自台汽客運辦理提前退休,領有四百多萬退休金,就此被告展開揮霍生活,非但未曾給付家庭開銷及子女生活費,更稱「我為什麼要養你,要錢自己去賺」云云,原告外出工作下班甫踏進家門,即遭被告口出惡言辱罵,或是將原告機車輪胎洩氣,讓原告無法出門工作,每日過著膽顫心驚的生活,而後被告不到兩年期間,即將四百萬元退休金花用殆盡,在沒錢及無所事事之下,被告白天睡覺,半夜時即將已睡著之原告叫醒,再予一連串的辱罵,就算原告躲在子女房中,被告一樣將門鎖破壞,連子女皆無法成眠;後兩造之子入伍當兵,兩造之女在外就學,原告幾乎夜不成眠,一聽到聲響即會驚醒,致令原告身心遭受極大之折磨;嗣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時將大門門鎖更換,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爭執幾次被告甚將原告逐出家門,原告只得離家工作,是兩造自89年2月間兩造之子入伍服役即分居,迄今未再相與聞問。綜上,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即屢遭被告辱罵,甚遭被告逐出家門,後被告更自行離家,致令兩造長期分居,足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且該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屢次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因而提起傷害告訴,後考量子女年幼方撤回告訴,然自89年2月間兩造之子許坤城入伍時起,被告即自行離家,迄今已逾六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他字第4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許坤城到庭證稱:「我(許坤城)從小與兩造同住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號,從小我記得被告常常喝酒醉,且常常打原告、我及妹妹,這種事情常常發生。兩造曾因衝突而有鬧上警局或送醫就診之情形,在我讀國小、國中時都曾發生,我讀國小時是被告打原告,原告不敢回家,跑到鄰居家躲避,直到舅舅來接原告,另在我讀國中時原告遭被告毆打到送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方法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僅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夫妻雙方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之文義,要非限於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相處不睦,原告赴外覓職營生,被告亦於89年10月間無故離家,自斯時起兩造未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迄今已六年有餘,已如前所述,是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洵屬有據,且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對於原告施暴,復被告離家別居所形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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