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加 被告 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89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