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郭龍鎮 訴訟代理人 郭雪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金山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內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應於98年2月14日完成過戶登記,並交付本人產權予本人,繼交屋時,尚有瑕疵如下:㈠浴室水溫泉水熱水非常小且不熱。㈡壹樓法定空地部分應開放住戶使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告應於98年3月起付坐落於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路276之3號6樓房屋,管理費2,030元、房屋稅、利息支出,至點交為止。」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0年3月7日之調查程序中補充陳述略以:「我跟北金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系爭房地,負責人是 李劉月琴 ……房屋有瑕疵,就是:一、溫泉水不熱,而且非常小。二、法定空地部分沒有開放給住戶使用,建設公司把它圍起來。……我決定不買這個房子了。我是要跟他解除契約。被告應該把全部的錢還給我,是總價的利息,還有管理費,買賣當初的開銷全部還我。利息我還要統計,管理費是一個月2,030元,房屋稅我也繳了,我的損害金額我要回去統計。」等語,然核其陳述,尚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補充陳述中,亦未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任何陳述(即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請求之各分項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單據、證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