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8號原告 歐江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賜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之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培煌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書狀應記載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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