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于仁家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訴訟代理人 張洪鈿
蘇曉虹 楊璦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起訴,經該法院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該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以該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移轉本件訴訟於本院確定等情,有該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年資卷宗在案可稽。次查,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5,684元,應徵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繳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8,187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8,187元。該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
100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4頁)。
三、原告逾期且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