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修令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劉建宜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修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宜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王修令(綽號 王哥 、 王樂 )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二、劉建宜係王修令之同居女友,明知王修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幫助王修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法,幫助王修令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乙次。
三、嗣監控王修令販毒之員警,認時機成熟,趁王修令為附表編號6犯行時,當場查獲,並自王修令身上扣得王修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劉建宜所有之手機1支。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劉建宜、王修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王修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以及劉建宜所有供附表編號5幫助王修令販毒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而王修令、劉建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或經被告王修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3頁);或經被告劉建宜及其辯護人餘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08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王修令、劉建宜二人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修令部分:㈠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修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 謝發 創、 朱祐旦 、 陸宜華 及陳 泰良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參警一卷第34頁至3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0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2頁、第15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及陸宜華、 陳泰良 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起訴及裁判之書類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3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92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150頁至151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復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400元、海洛因15包、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帳本2本、電子磅秤1臺、夾鏈帶1包扣案可證,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參警一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警二卷第184頁至第187頁第8頁至第10頁)。而扣案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5.94公克、驗餘淨重5.9公克、空包裝總重4.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瑞調科壹字第10123004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9頁)堪認被告王修令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買賣海洛因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況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均科以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既屬違法行為,交易行為當屬隱晦而非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又易於分裝時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王修令雖坦認附表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但未能就販出海洛因之利潤為精確之證述,故未能確實計算出被告販賣之利潤為何,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係因欠債所以販毒等語(參本院卷第185頁),被告王修令有從販賣海洛因行為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建宜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建宜對證人朱祐旦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
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向被告王修令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海洛因。因被告王修令身上並未攜帶海洛因,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撥打被告劉建宜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通知被告劉建宜攜帶海洛因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交易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59頁),核與被告王修令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相符(參本院卷第49頁),並有證人朱祐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考(參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可資認定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宜係與被告王
修令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認被告劉建宜涉犯幫助被告王修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揭示之禁止無益上訴第三審之法理,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所明白闡釋。
⒉而由前開㈠認定之事實以觀,該次海洛因之賣出,係被告王
修令親自與證人朱祐旦聯絡,並議定交易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可認被告劉建宜就賣出海洛因過程中之聯絡、約定交易數量、價格等構成要件行為均未參與。雖被告劉建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一次王修令打電話要伊到 湯姆熊 遊藝場地下室,到場之後王修令說朱祐旦有煙忘了帶,留在那邊,叫伊拿上去一樓給朱祐旦,伊就把煙拿上給朱祐旦等語(參偵卷第151頁、第152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惟依證人朱祐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間,在湯姆熊遊藝場,與被告王修令毒品交易不只一次等語(參本院卷第172頁),佐以被告王修令與被告劉建宜二人間於101年2月間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證人朱祐旦找被告王修令之對話,即達6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 (參偵卷第132頁至第139頁,詳細內容摘要如下:①101年2月1日:劉建宜:朱找你。王修令:你來遊戲這邊、拿2個包裝袋過來。②101年2月2日:劉建宜:朱找你。③101年2月3日:劉建宜:朱找你。
王修令:等一下我再打給朱公子。劉建宜:不用了,我擺平了。④101年2月4日:劉建宜:朱找你。王修令:說我上班不方便打。⑤101年2月12日:王修令:朱公子在外面等你。
劉建宜:我知道。⑥101年2月20日:劉建宜:朱找你。王修令:好。),證人朱祐旦於2月間與被告王修令交易毒品次數,非只一次,應無疑義。另觀察之被告王修令經警長期以跟監、拍照方式,監控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結果,遭警拍攝交易毒品現場情狀(參警卷第46頁至47頁照片、第56頁照片),顯然被告王修令本身並非刻意不為交付毒品行為,而委由被告劉建宜為之。依此而論,若附表一編號5當日,被告王修令身上若真有以香煙盒包裝之毒品,殊無另行撥打電話叫被告劉建宜前來交付毒品之必要。故被告劉建宜上開自承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祐旦過程,是否與檢察官附表一編號5所起訴之行為乃係同一,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劉建宜此部分之自白,為附表一編號5不利被告劉建宜之證據。再被告王修令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劉建宜有何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偵查時初陳稱未叫被告劉建宜幫伊送交毒品給購毒者等語(參偵卷第59頁、第60頁),後又改稱:應該是叫被告劉建宜幫忙拿毒品過來給伊等語(參偵卷100頁),伊沒有叫被告劉建宜交付毒品給任何人等語(參偵卷154頁)。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稱:當天有叫劉建宜送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但就交付毒品之目的則改口稱係與證人朱祐旦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朱祐旦拿了34000元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準備程序再稱:該次是伊賣的沒錯,是伊打電話叫劉建宜送過來,價格3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當天叫劉建宜送過來後直接交給朱祐旦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被告王修令對於是否曾要被告劉建宜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是否曾要被告劉建宜交付毒品予證人朱祐旦、對於附表一編號5該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祐旦之目的、金額,前後陳述如此歧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編號5該次交付海洛因之人係被告劉建宜所陳,亦難採為不利被告劉建宜之證據。末查證人朱祐旦於101年3月8日偵訊之初,就附表一編號5與被告王修令交付毒品時,係何人交付毒品,初陳稱不記得究竟是何人交付毒品等語(參偵卷第94頁)。後於101年3月22日偵訊中又改稱係被告劉建宜交付予伊等語(參偵卷第1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是被告劉建宜交付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後又改稱:因為每次去湯姆熊遊藝場找王修令,王修令都叫伊等一下,所以不確定該次是何人交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73頁)。本院衡之證人朱祐旦與被告王修令101年2月間交易次數甚多,有如前述,對於特定時間,究竟何人交付毒品,無法確定,應屬事理之平,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證稱,無法確定何人交付毒品等語,應堪採信。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認被告劉建宜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攜帶海洛因至交易現場後,係將海洛因親自交付予證人朱祐旦之犯罪事實,依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被告劉建宜之認定。準此,既難認被告劉建宜於附表一編號5犯行中,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朱祐旦之行為,且該次交易有關之聯絡、商定交易數量、價格等行為,如首揭所述,可明確認被告劉建宜並未參與,則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劉建宜有何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又被告劉建宜於警詢中雖陳稱:幫被告王修令運送毒品,被
告王修令一天給伊1千元費用等語(參警一卷第14頁)。然於偵訊中就被告王修令交付1千元之用意,業已解釋係 因渠 等為同居男女朋友,並非運送毒品代價等語(參偵卷第64頁)。被告劉建宜此部分之解釋與被告王修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認為再袒護劉建宜也沒有用,伊認為現在認罪對劉建宜是有幫助的。劉建宜在警詢說她幫伊運送毒品,然後伊一天給她1仟元,事實上伊給劉建宜錢並不是因為她幫伊送毒品,而是因為房子是她租的,伊要給她錢讓她可以支付房租、水電費,另外給她當作生活費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71頁)。而本院衡之被告王修令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被告劉建宜涉案部分,所陳述歧異,有如前述,但於本案審理時,坦認所有犯行,並就被告劉建宜交付毒品行為明確指陳,被告王修令顯無刻意迴護被告劉建宜之意念。準此,被告王修令上開本院審理中就給予被告劉建宜金錢之目的所陳,應係屬實。則依被告王修令與被告劉建宜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同居之處所又係被告劉建宜所租賃之狀態下,被告劉建宜收受被告王修令所交付之租屋、生活費用,乃係社會所常見,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劉建宜就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王修令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參以被告王修令本件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由被告劉建宜攜帶前往交易地點則僅此1次,更徵被告應係與被告王修令同居,應其要求而幫忙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核其犯意,應屬幫助販賣之意思,至為灼然。
⒋綜上,本件尚難遽以被告劉建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因同
居人即被告王修令之要求,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即逕行認定被告劉建宜與被告王修令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宜係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修令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劉建宜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王修令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建宜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修令於販賣海洛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建宜於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修令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建宜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修令就附表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警一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100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第159頁);被告劉建宜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行(參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51頁第152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59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建宜部分,並依法遞減之。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此種情形,於幫助販賣毒品亦同。本院衡之被告王修令經警長期監控下查獲本案,其販賣海洛因所得總金額僅23400元,非屬甚高,販賣對象僅4人,顯見非屬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自難與之相較;被告劉建宜因與被告王修令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被告王修令之請託下而為本案犯行,本無販賣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意,且幫助次數僅一次,交付毒品數量甚微,難謂有何重大惡性。故被告二人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劉建宜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依據,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類如被告二人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因被告二人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不因被告二人分別有上述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二人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情狀,縱已依照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王修令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手「 潘俊宏 」、「 曾朝昌 」二人,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迄本案審結之時,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8日雄檢 瑞水 他3338字第6041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1710315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66頁、第124頁),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王修令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且被告王修令、劉建宜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渠等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被告劉建宜係幫助被告王修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相較於被告王修令而言,係屬次要,且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王修令次所得財物,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修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王修令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王修令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15400元,該現金係被告王修令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王修令自始供承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該等扣案現金既是被告王修令所有之財物,衡情與被告王修令販賣如附表一毒品期間實際所得之財物,應已混同而無從分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從扣案現金中依被告王修令販賣毒品各次販毒所得,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王修令於本案所有販毒所得合計共23400元(2500+11000+1500+3500+3500+1400=23400),扣除前述15400元後,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共8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08、3264、33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於被告王修令身上及住處分別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毒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已述及,且均為被告王修令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修令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王修令所有,用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王修令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修令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修令犯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據被告王修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被告劉建宜所有(參本院卷第54頁),核與被告劉建宜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相符(參本院卷第177頁),可認該門號手機非屬被告王修令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修
令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6、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鏟管,係被告王修令用以秤量、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4、編號7所示帳簿、通訊錄,係被告王修令用以記載販賣毒品對象電話、販賣毒品金額,業據被告王修令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修令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係被告王修令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王修令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修令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至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依被告王修令於
警詢、偵訊中所述,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購毒者陸宜華所購得持有之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6購毒者陳泰良所購得持有之海洛因,雖均查扣在案,惟二人均另經檢察官以持有海洛因罪起訴,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二人持有之海洛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4頁),本院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銷燬,均此敘明。
㈡被告劉建宜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劉建宜所有,用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劉建宜所為僅係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依上述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被告王修令前開沒收部分,自不得併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主文│├──┼───┼──────┼───────┼───────┼──────────┼────────────┤│1│ 謝發創 │100年11月25│高雄市鳳山區中│新臺幣(下│謝發創於100年11月25│王修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中午某時│山路「A+1」百│同)2,500元│日10時46分許,以0983│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貨店前││261370號門號手機與王│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修令所有並持用之0970│及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730894號門號手機,利│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用簡訊聯繫購買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之數量、時間、地點後│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王修令隨即於左揭時│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間,前往左列地點,交│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謝發創,並向謝發創收││││││││取2500元現金。││├──┼───┼──────┼───────┼───────┼──────────┼────────────┤│2│朱祐旦│100年11月25│高雄市鳳山區陸│重量半錢,約1.│朱祐旦於100年11月25│王修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2時15│軍步兵學校對面│8公克,│日下午2時15分許,以0│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分後某時│之海產店│11,000元│000000000號門號,撥│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打王修令所有並使用之│及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間、地點後。王修令隨│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即於左揭街時間,前往│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量之海洛因予朱祐旦,│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向朱祐旦收取11000││││││││元現金。││├──┼───┼──────┼───────┼───────┼──────────┼────────────┤│3│謝發創│100年11月27│高雄市鳳山區中│1,500元│謝發創於100年11月27│王修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9時51分許│山路「A+1」百││日19時51分許,以0983│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後之某時│貨店前││261370號門號,撥打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修令所有並持用之0970│及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730894號門號,聯繫購│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買海洛因之數量、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地點後。王修令隨即│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於左揭時間,前往左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海洛因予謝發創,並向│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謝發創收取1500元現金││││││││。││├──┼───┼──────┼───────┼───────┼──────────┼────────────┤│4│陸宜華│100年12月14│高雄市○○路與│毛重0.76公克,│陸宜華於100年12月14│王修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16時許│中山東路某大樓│3,500元│日16時許,以其097645│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前││0820號門號手機,撥打│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王修令所有並持用之09│及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號門號,聯繫│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間、地點後。王修令隨│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即於左揭時間,前往左│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之海洛因予陸宜華,並│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向陸宜華收取3500元現││││││││金。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陸宜華在高雄市鳳││││││○○○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當場扣得││││││││其 上開甫 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公克)。││├──┼───┼──────┼───────┼───────┼──────────┼────────────┤│5│朱祐旦│101年2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鳳│重量8分之1錢,│朱祐旦於左揭時間,前│王修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前1至2星期○○○區○○路149│3,500元│往左揭地點,向王修令│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內某日14時至│號「湯姆熊遊藝││以左揭價格、購買左揭│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15時│場」││數量海洛因。因王修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身上並未攜帶海洛因,│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修令向朱祐旦收取3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00元現金後,遂以其所│4、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物│││││││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均沒收之。│││││││手機撥打劉建宜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通知劉建宜攜帶左揭││││││││數量毒品前往左揭地點││││││││交由王修令進行交易。││├──┼───┼──────┼───────┼───────┼──────────┼────────────┤│6│陳泰良│101年2月21日│高雄市鳳山區鳳│毛重0.34公克,│陳泰良以0000000000號│王修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1時20○○○區○○路149│1,400元│門號手機,撥打劉建宜│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號「湯姆熊遊藝││所有,借由王修令使用│二編號2及編號5所示之毒品│││││場」││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機,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數量、時間、地點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王修令隨即於左揭時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6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泰良,並向陳泰良收取│之。│││││││1400元現金。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陳泰良││││││││步出左列遊藝場時,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左列海洛因1小包││││││││。││└──┴───┴──────┴───────┴───────┴──────────┴────────────┘附表二:
1、現金15400元。
2、海洛因9包。(與編號5所示海洛因,合計淨重5.94公克、驗餘淨重5.9公克、空包裝總重4.48公克)
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4、通訊錄3張。
5、海洛因6包。
6、電子磅秤1台。
7、帳本2本。
8、鏟管4支。
9、夾鏈袋1包。
10、劉建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附表三:
1、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分別參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檢驗報告)
2、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3、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參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檢驗報告)
4、吸食器1組。
5、殘渣袋1包。
6、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