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柯武廷 訴訟代理人 劉碧珠
鄭瑞崙 律師被告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揚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宋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承攬被告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拆除及新製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97年間至上開工作地點工作,詎被告揚基公司及世家公司未於上開工作地點設置適當防護設備、未依規定搭建工作平台、亦未提供安全帶等必要防護用具,致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97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於上開工程離地高約4公尺之施工架上作業時不慎踩空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被告揚基公司雖非雇主(本院卷第6頁倒數第1行、第7頁倒數第2行、第8頁第7至11行、第130頁第12至13行),但其承攬業主即被告世家公司之工程,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被告揚基公司仍應與被告世家公司連帶負原告之雇主所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嗣98年5月22日兩造雖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揚基公司及世家公司自97年12月29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每月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其中揚基公司每月5日以銀行支票按月給付33,000元、世家公司則按月給付17,000元並匯入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揚基公司尚有99年11月至100年9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總計363,000元未給付,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99年度審勞執字第16號裁定及10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而被告世家公司100年1月至100年8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遲至100年9月9日始給付,原告亦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世家公司仍有100年9月份原領工資補償17,000元未依約給付。今被告揚基公司名下已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世家公司名下雖有財產,惟其僅願支付原告每月17,000元,其餘部分拒不付款。雖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記載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自分擔金額,但此不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無庸負擔連帶責任,且依法被告本應負擔連帶責任,縱無將連帶意旨記載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中,亦不代表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之連帶賠償義務解除,是本件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二人對已到期之補償金遲未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亦顯有不履行之虞,故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本件雖已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但因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未能記載終期,而終期為何非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被告2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亦無記載,對此揭爭執原告均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故本件縱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因被告揚基公司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照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至100年9月止,尚有363,000元未付,被告世家公司則有100年9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7,000元尚未給付,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至
100年9月止合計有38萬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本院卷第
211頁)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10月起,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揚基公司則以:97年間被告揚基公司確有承攬被告世家
公司之系爭工程,惟被告揚基公司將系爭工程轉由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瑋俊公司)承攬施工,故原告並非被告揚基公司及世家公司之受僱人,工地安全措施亦應由實際承作工程之瑋俊公司負責,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妥安全帽及未掛妥安全帶亦為原告受傷之原因,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又揚基公司雖非原告僱主,於98年5月2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第一次調解時基於道義責任同意補償原告每月33,000元,至今已付出巨額補償,超過揚基公司承攬該工程之獲利,使揚基公司已呈負債,無力賠償原告。另被告曾於98年8月
5日派員親至原告住處欲給付原告支票現金合計62,473元遭原告拒收,當時原告已能行動自如,且原告從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治療期間是否喪失工作能力、身體恢復狀況如何等情,故被告不願繼續給予補償,併引用被告世家公司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世家公司則以:97年間被告揚基公司確有承攬被告世家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系爭工程,惟被告揚基公司將系爭工程轉由瑋俊公司承攬施工,故原告並非被告揚基公司及世家公司之受僱人;且工地安全措施應由實際承作工程之瑋俊公司負責,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妥安全帽及未掛妥安全帶亦為原告受傷之原因,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再者,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已記載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應負擔之給付數額,原告於調解紀錄亦聲明除協議外放棄民事求償權,原告再請求連帶給付即無理由,又本件既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提起本訴即無保護之必要。另被告並無拒絕給付僅係暫緩給付,故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此外,被告給付期間已逾兩年,依法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97年間被告揚基公司承攬被告世家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系爭工程,原告係於工地現場工作之工人。
㈡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
㈢原告於97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架上作業時不慎踩空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㈣兩造於98年5月2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系爭職業災害之原
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之連帶責任,達成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記載:
①本會依勞資雙方陳述及書面承攬契約,本案當事人資方部分修正為揚基公司與世家公司。
②經與業主世家公司及承攬人揚基公司協商結果,勞資雙方
同意就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5萬元達成協議補償勞工(柯武廷先生),其中揚基公司分擔33,000元,世家公司分擔17,000元,揚基公司每月5日當日以公司開具銀行支票按月支付勞方,世家公司則按月匯入勞方帳戶。第1期於98年6月5日支付98年1月至5月底合計25萬元(揚基165,000元;世家85,000元【世家於6月5日支付45,000元,7月5日支付40,000元】),爾後各期亦須於每月5日前支付5萬元(揚基33,000元;世家17,000元)。如前項給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③有關醫療補償部分,勞方主張已自付新台幣約198,000元
(至98年3月31日止)並提供部分醫療收據證明予揚基公司代表,該公司並已給付11萬元,餘88,000元請勞方續予提供醫療收據證明予揚基公司(98年7月5日及8月5日各支付44,000元),並以實際自行支付為憑,爾後勞方各期醫療收據證明於每月1日前交付揚基公司,該公司於當月5日支付勞方。
④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在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就本案職災補償部分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㈤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有效成立且現仍有效(本院卷第212頁)。
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揚基公司尚有99年11月至100年9月之
原領工資補償總計363,000元未給付;而世家公司仍有100年9月份原領工資補償17,000元未依約給付。
㈦原告已依照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分別對被告揚基公司、世家
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勞執字第36號(對揚基公司請求99年5月至99年10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100年度勞執字第12號(對揚基公司請求99年11月至
100年4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100年度勞執字第15號(對世家公司請求100年1月至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101年度勞執字第18號(對世家公司請求100年9月至10
1年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15、18、184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除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所記載之各自給付義務外,被告揚基公
司、世家公司間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原告得否再依勞動基準法連帶補償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㈢被告應否再為給付?如是,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除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所記載之給付義務外,被告揚基公司、
世家公司間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揚基公司向被告世家公司承攬之系
爭工程中施作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兩造於高雄市政府調解時,以被告揚基公司係承攬人、被告世家公司係事業主,依法應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就原領工資補償以及醫療補償之連帶補償責任為調解,經協商後達成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10月21日函文(該函文第四點明載:致第3次調解委員會議僅能確認業主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人揚基興業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補償責任)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0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委員 姜輝男游清賢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1、
148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依法本應負連帶責任,且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並無免除被告間之連帶責任,是原告仍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云云,惟查:
①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既係針對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
司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以及醫療補償之連帶補償責任為調解,基此,關於「責任數額」為何以及被告間是否「連帶」乙節,為調解之主要對象,當甚顯明。又依前揭不爭執事項所列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所示,兩造於調解紀錄中除分別載明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應負擔之數額外,別無其他被告間仍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且本件被告僅係負連帶責任,實際上應負責者係原告之雇主,則原告於尚未與主債務人即雇主(依被告所主張係瑋俊公司,但於調解之日未出席)確立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前,被告即逕與原告達成調解,應係為及早確立各自應給付之數額而免爭訟。此外,參照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方案第㈣點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在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就本案職災補償部分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語,依照兩造係就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之連帶補償責任進行調解之背景予以觀察,如原告堅持被告間對於調解之給付仍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應無同意於調解紀錄詳載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自負擔之金額,以及放棄民事求償權等文字之理,被告亦應不會在原告尚未與雇主確認雇主應補償之責任數額下,逕與原告達成調解,是本件可否謂被告間仍應負連帶責任實非無疑。
②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第㈡點記載:「經與業主世家公司
及承攬人揚基公司協商結果,勞資雙方同意就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5萬元達成協議補償勞工(柯武廷先生),其中揚基公司分擔33,000元,世家公司分擔17,000元,」等語,則依照上揭文字之記載,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係就本應由原告之雇主所負擔之原領工資補償,基於法律連帶補償之規定,確定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對原告各自應分擔之數額乙節甚明。原告雖主張連帶補償本係法律之規定,無庸記載云云,惟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係針對原告與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間,而非被告揚基公司與被告世家公司間之調解,如非基於確認被告間各自對原告應負擔數額之緣由,殊無記載被告間各自分擔金額之必要。亦即如係被告揚基公司與被告世家公司間因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為何而涉訟或提請調解時,則文字間關於各自分擔數額之記載,或因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之約定,未必對債權人發生拘束力,惟本件係原告與數名連帶債務人間之調解,如於調解中明載連帶債務人各自分擔之金額且為債權人(即原告)所同意,解釋上即係原告同意免除連帶債務人間之連帶責任,否則文字上僅需記載揚基公司、世家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即可,實毋庸再贅載各自分擔金額之必要。再者,本件被告間於調解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應連帶補償者除原領工資補償外,本尚包括醫療費用之補償,然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於第㈢點則將醫療費用之補償約定由被告揚基公司獨自負擔,則依照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將原領工資補償區分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自分擔之金額以及將醫療費用補償全歸由被告揚基公司獨自負擔之文字記載,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顯係有意將本為連帶負責之補償責任明確區分各自分擔之數額,原告既無異議而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自應解為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間之連帶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連帶為法律所規定,無庸記載於調解紀錄云云,然基於相同之道理,連帶既為法律所明訂,又何須於調解紀錄記載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自分擔之部分?是連帶責任既然得由債權人為免除,且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將被告間本應連帶負責之補償責任,細就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於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自應分擔之數額為『約定』,顯係經由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將原本之法定連帶責任重為分配,創設連帶債務人各自分擔之責任範圍,並免除被告間之連帶責任。是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之真意甚明,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不得由原告嗣後再為單方變更。
③原告雖另以證人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委員姜輝男
、游清賢之證詞為佐,惟查,證人姜輝男於本院101年
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調解時有無談到若有一家公司不履行協議,則另外一家公司須依勞基法規定負擔?)答:『有提到』,調解委員會告知,金額各自負擔多少則由他們自行約定,再告知調解委員會再行訴諸於文字。‧‧‧(問:剛才陳述對於不履行協議,世家應負擔?)答:『沒有』,只是告知在法律上因為揚基是實質上雇主,假如雇主沒有給付的話,世家就要連帶負責。(問:後來於協議書寫說揚基負責33,000元,世家負擔17,000元,分別給付給原告,原告有無同意?)答:原告及揚基、世家均同意。(問:依照調解書有無提到如果世家沒有負擔17,000元,則揚基需要負擔該17,000元?)答:文字上『沒有』記載。‧‧‧(問:
於調解裡面,記載揚基負擔33,000元,世家負擔17,000元,如果揚基沒有按約定給付33,000元,而世家已依照約定給付17,000元,此時世家是否需要再替揚基負擔33,000元?)答:調解會『沒有要求』各自負擔或是連帶負擔,只是世家跟揚基私下去協商後負擔金額如筆錄所載。(問:當時勞方有無表示同意資方各自負擔金額如筆錄上的記載?)答:同意,所以才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0、141、143頁),證人姜輝男僅係調解委員,當無袒護兩造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詞係出於其所記憶當無可疑,惟觀諸證人姜輝男之證詞,當時調解時調解委員固然有提到如果雇主沒有給付,被告世家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然最後兩造既無確認被告間仍須連帶負擔,且係於原告同意被告各自負擔之金額後,兩造才於調解筆錄簽名,雖調解委員曾提及被告世家公司有連帶責任等情,但最後確認之方案既然無連帶負責之記載,尚難僅以調解委員於協商時曾提及連帶負責乙事,即認兩造最後合意之調解方案係被告間仍應負連帶責任。至於證人游清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世家跟揚基就薪資補償分擔部分如何達成協議?)答:有時候可能我會中途離開,可能不會那麼完整,最重要的是共識點為何,調解方案作成之後有爭議的話就尋求私下解決。‧‧‧(問:調解紀錄上記載世家要負擔17,000元給原告,揚基要負擔33,000元給原告,有無於調解上記載如果揚基不負擔33,000元,則世家需要代揚基負擔33,000元,或者如果世家不負擔17,000元,則揚基需要代世家負擔17,000元?)答:紀錄沒有記載。(問:17,000元、33,000元分開給付是原告、揚基及世家均同意的方案?)答:是的,他們都有簽名。‧‧‧(問:你所陳述的函釋為何?)答:這個調解紀錄雖然記載不清楚,但是有些時候是因為法律已經有規定,所以沒有記載的部分就回到法律,連帶責任於勞基法第62條有規定,所以不用記載於上面。(問:你所謂連帶責任已經有規定,不用記載於上面是何意?)答:連帶責任是法律有規定,但是當下沒有想到這麼多,沒有想的很完整。(問:所以當時到底有無確定揚基及世家還要繼續負連帶責任?)答:如果他們按照方案履行的話,就不會有今日的爭議,當時我沒有印象有人提出這個問題,思慮確實沒有周全,或許也沒有人有提出這個問題,於調解情形下也不見得會想到這麼多。‧‧‧(問:如果揚基跟世家還要負擔連帶責任的話,何必於調解書內各自記載負擔之金額?)答:他們提出各自數據,我們就記載。(問:勞方當時有無表示如果資方沒有給付的話,要負擔連帶責任?)答:我不記得,如果有提出會記載,我不記得勞方有提出該主張。‧‧‧(問:是否記得在庭之劉小姐?)答:我知道。(問:劉小姐有無提出資方應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答: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則依照上揭證人游清賢之證詞,其曾於調解中途離開,且對於當時雙方所提之意見為何多已記憶不清,所為陳述多為不確定之用詞,本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關於:調解紀錄記載不清楚部分則回到法律規定之陳述,僅係對於記憶中函釋之意見之陳述,惟證人既無敘明該函釋之具體內容,則該函釋之基礎事實於本案是否相類而有援用之餘地即非無疑,是亦無從以上揭證人游清賢之證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於原告尚未與雇主
確認補償責任之數額,即逕自與原告達成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且系爭勞資爭議調解除細就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於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自應分擔之數額為約定外,復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在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就本案職災補償部分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語,自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文字以及協商之過程以觀,堪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中關於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之連帶補償責任,對於被告間之各自分擔金額已有同意而免除被告間就系爭職業災害之連帶責任。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原本法律所規定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之連帶補償責任既已達成和解而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約定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自給付之範圍,原告僅得依照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之新法律關係對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為請求,即不得再依原有勞動基準法連帶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之責。
㈡原告得否再依勞動基準法連帶補償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有效成立且現仍有效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既已就原本法律所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連帶補償責任達成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約定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各自給付之範圍,原告自僅得依照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之新法律關係對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為請求,對被告等已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連帶補償請求權,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對被告揚基公司、世家公司為主張,自無理由。又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等業已成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致原告對被告等已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連帶補償請求權,尚非原告之權利無保護之必要(如原告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憑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件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屬權利無保護必要),併予續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補償連帶給付請求權,既已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作成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則原告對被告等之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連帶補償請求權已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新法律關係所替代,原告對被告等已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連帶補償請求權,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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