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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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為騰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600元」後補充:「從中抽取760元,以此方式營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為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上開「 雪梨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業經其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00196456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警卷第23頁、第24頁)附卷可參,另該美容店之女服務生 劉毓秀 於上開時間,在該址2樓201號包廂內,除為男客 李金 興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其射精外,李 金興 於過程中亦有以手指插入劉毓秀之生殖器內,而 李金興 消費所支付之1,600元金額,其中760元交與公司等情,復為證人李金興、劉毓秀證述明確,是依上情,足認被告係提供上開美容店作為李金興、劉毓秀性交行為之場所,並藉此以營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該店負責人,不思正當營業獲取利潤,竟對外以「美容店」名義招攬客戶,實際卻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金額以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更貶低及物化女性,法紀觀念及價值觀顯然有所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參以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頗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所容留之對象經查獲人數僅有1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304號被告王為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騰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擔任高雄市○○區○○○路○○○號「雪梨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在店內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王為騰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劉毓秀於該店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精)之性服務,每次基本消費係2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於101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有男客李金興前往該店消費,經王為騰接待並告知消費方式,將李金興帶至雪梨美容名店203號包廂,並通知劉毓秀為李金興服務,隨即由劉毓秀為李金興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 陳瑞茂 喬裝為男客進入消費,並經王為騰招呼帶至201號包廂,並安排小姐入內服務,其餘警力隨即進入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為騰於警詢及偵│一、被告坦承自100年10月│││查中之供述。│月間某日就在雪梨美容││││名店擔任現場經理,並││││於同年11月1日起擔任││││負責人之事實。││││二、被告於101年3月15日當││││天有安排劉毓秀為李金││││興服務之事實。│├──┼──────────┼────────────┤│2│證人李金興於警詢之陳│一、證人李金興於前揭時間│││述及偵查中之證述。│進入店內,由被告招呼││││並說明該店有提供「半││││套」服務,告知基本消││││費為2小時1,600元後││││,將李金興帶至203號││││包廂,證人即小姐劉毓││││秀隨即進入包廂,為李││││金興提供半套性服務,││││旋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二、雪梨美容名店包廂可以││││由內上鎖,證人劉毓秀││││在撫摸李金興下體時,││││有將包廂鎖上之事實。│├──┼──────────┼────────────┤│3│證人劉毓秀於警詢之陳│一、證人劉毓秀受僱於被告│││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於前揭時間,由被告││││通知其為客人李金興服││││務之事實。││││二、其於警詢中證稱雪梨美││││容名店有提供全身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且於臨││││檢其當天有為客人李金││││興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證稱店內只有純││││按摩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李金興證││││述不符,是證人劉毓秀││││顯為迴護被告而更改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證人即喬裝為顧客之警│一、證人陳瑞茂於本次臨檢│││員陳瑞茂、 江明鴻 於偵│前3日,即有喬裝為男│││查中具結之證述。│客進入雪梨美容名店消││││費,由被告接待並安排││││小姐為半套之性服務。││││於臨檢當日,再度進入││││店內,亦由被告接待並││││安排小姐至店內201號││││包廂,隨即由店外配合││││之警員執行臨檢之事實││││。││││二、雪梨美容名店於櫃臺處││││設有監視器監看畫面,││││以規避警方查緝之事實││││。││││三、於臨檢當日,被告均在││││店內櫃臺或大廳走動巡││││視,顯見被告常駐大廳││││接待顧客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6│本署99年度偵字第│佐證雪梨美容名店前曾多次│││18471號起訴書、99年│遭查獲有容留、媒介女子為│││度偵字第26076號起訴│性交、猥褻之事實。│││書、99年度偵字第││││35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474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1600││││號、100年度簡字第189││││號、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之媒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