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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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智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賀被告張簡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12號、第326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賀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5至25、27、29、30、32至46、50、53至63、75、87至92、96除外)之所示之物、影片目錄表壹本、影片預約玖張、正版DVD光碟陸片、電腦設備(燒錄機1對7)伍台、空DVD片貳拾貳片及棉套壹包等物,均沒收。
張簡月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5至25、
27、29、30、32至46、50、53至63、75、87至92、96除外)之所示之物、影片目錄表壹本、影片預約玖張、正版DVD光碟陸片、電腦設備(燒錄機1對7)伍台、空DVD片貳拾貳片及棉套壹包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
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販售」,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或「意圖散布」;所稱「散布」或「意圖販售」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屬於概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重製後再予以散布,其散布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物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以一重製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國賀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重製且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所為已影響著作權人之正常營運與收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不法獲利、所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暨其素行、經營時間、所造成損害程度及二人於犯罪中所擔任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簡月琴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簡月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旋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如上述,頗具悔意,且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諒被告張簡月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張簡月琴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對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以觀後效。本件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25、27、29、30、32至46、50、53至63、75、87至92、96除外)所示之物、影片目錄表1本、影片預約9張、正版DVD光碟6片、電腦設備(燒錄機1對7)5台、空DVD片22片及棉套1包,均為被告二人所有,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散布附件二所示編號5至25、27、29、30、32至46、50、53至63、75、87至92、96之盜版光碟,因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惟上開罪嫌,雖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參照),然仍須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其構成要件,然公訴人並未就上開盜版光碟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係何人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既無法證明就此部分視聽著作係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未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同法91條之1第3項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12號100年度偵字第32681號被告鄭國賀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631巷24號
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簡月琴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411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賀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354號「萬事得影音視聽社」負責人,與其所聘用之店員張簡月琴,均明知如附表所示盜版之影音DVD光碟,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自100年5月間起,迄100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由鄭國賀負責利用燒錄機等電腦設備,燒錄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擅自重製於光碟,張簡月琴則提供影片目錄表供顧客挑選,負責為顧客預約訂購及交易盜版光碟,以每片約新臺幣10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購買者,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00年8月10日2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354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DVD光碟763片、影片目錄表1本、影片預約單9張、正版DVD光碟6片、電腦設備(燒錄機1對7)5台、空白DVD片22片及棉套1包等物。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賀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之自白。││├──┼───────────┼────────────┤│2│被告張簡月琴於警詢時之│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3│告訴代理人 曾冠華 於警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中之指訴。│DVD光碟205片侵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視聽著作著作權││││之事實。│├──┼───────────┼────────────┤│4│INTERNATIONALPRODUCTI│佐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ONASSOCIATES(IPA)公司│版DVD光碟205片侵害得利│││、派拉蒙影業公司(PHEG│影視公司視聽著作著作權之│││)、博偉影片發行公司(│事實。│││BVHE)、華納家庭影視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家││││庭娛公司、國際環球電影││││製片公司等協議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資料62紙。││├──┼───────────┼────────────┤│5│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係侵│││識證明書2份。│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之事實│├──┼───────────┼────────────┤│6│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上開犯罪事實全部。│││DVD光碟763片、影片目││││錄表1本、影片預約9張││││、正版DVD光碟6片、電││││腦設備(燒錄機1對7)││││5台、空DVD片22片及棉││││套1包等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前述期間內共同先後多次重製、散布犯行,係基於相同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就上開2罪嫌應各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5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國賀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DVD光碟
763片、影片目錄表1本、影片預約單9張、正版DVD光碟
6片、電腦設備(燒錄機1對7)5台、空白DVD片22片及棉套1包等物,併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