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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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488號、100年度執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所示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第三審中)。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宣告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告確定在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另上訴第三審中),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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