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98年度偵字第256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裕榮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6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22日確定,迄99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扣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使用一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案外人 吳玉華 所申設一情,有遠傳電話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憑,足證該行動電話SIM卡1張應屬案外人吳玉華所有之物。則本件扣案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則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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