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明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1份(本院審易卷第24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審易卷第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本院審易卷第26頁)」、「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1紙(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份(本院審易卷第37、39、4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潘明忠平日以駕駛營業載貨用大貨車為業,則駕駛汽車即屬潘明忠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被害人 張秀碧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害等傷勢,則係於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張秀碧受有普通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00年7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參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裝載貨物有超長情形,疏未依道路交通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之規定懸掛三角紅旗及申請臨時通行證,復未保持左右安全間距,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秀碧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故被告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然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定,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37、39、41頁),故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情,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告訴人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渠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00號被告潘明忠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45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係搬運貨物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載天車鐵架,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外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駛至光明路三段208號前,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物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需用三角紅旗標識,且裝載物若有超長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能行駛於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潘明忠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長9公尺,裝載之天車鐵架長度超過車廂達5.5公尺,已有超長情形,應於車輛後方懸掛三角紅旗並申請臨時通行證,此外,該天車鐵架尾端係左右橫向突出,行車途中尚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左右適當之安全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發生危險事故,再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裝載物超長並僅在後方懸掛黃色布條,未懸掛三角紅旗警示危險,復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途中亦未保持左右安全間距,適有張秀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車道自潘明忠駕駛之大貨車右方行駛至上開光明路三段208號前,即因該大貨車裝載之天車鐵架超長且尾端係左右橫向突出未保持安全間距,而使該天車鐵架勾到張秀碧之重機車左後照鏡,造成張秀碧人車倒地昏迷,因此受有左四、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膝、左肘及前胸挫擦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被告係大貨車司機,因裝載貨│││查中之供述│物有超長情形,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嗣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秀碧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秀碧於警詢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遭被告│││偵查中之指訴│裝載之天車鐵架勾到而人車倒││││地昏迷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係大貨車司機,其駕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大貨車車長9公尺,附載天車│││表(一)(二)、事故│鐵架超出車身達5.5公尺,已│││現場照片26張、高雄市│屬超長,且天車鐵架尾端尚有│││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左右橫向突出情形,卻僅在天│││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鐵架尾端綁上黃色布條,未│││、本署101年2月13日電│依規定懸掛三角紅旗警示危險│││話紀錄單各1份│,亦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上,復未保持左右安全││││間距,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從事業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4│瑞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明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上開大貨車裝載貨物有超長情形,未依上開規定懸掛三角紅旗及申請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升高用路人行車風險,導致與告訴人張秀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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