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78號、第2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至1行「致上開門市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之。」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因而獲得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3,500元」之記載更正為「35,000元」㈡證據並所犯條欄二、第2至3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鄭芷欣 母親 張淑貞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被告持有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因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信用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信用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二者刑度相同,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附此敘明)」、第6至7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之記載更正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
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竊得被害人鄭芷欣所有之皮包1個、三星S8手機1支、GUCCI皮夾1個、LV零錢包1個、小孩子雜物、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盜刷信用卡金額合計為18,0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竊得被害人 劉明瀚 所有之背包1個、錢包1個、現金4,000元、手機1支、充電線1個、車充1個、鑰匙2副及盜領金融卡金額合計為145,000元,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及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未扣案告訴人鄭芷欣遭竊之證件、張淑貞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被害人劉明瀚遭竊之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就原本證件、卡片及駕照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江宏翔犯罪所得皮包壹個、三星S8││││手機壹支、GUCCI皮夾壹個、LV零錢包││││壹個、小孩子雜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江宏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個、車充壹個、鑰匙貳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江宏││││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78號
第21572號被告江宏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263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2月25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鄭芷欣所有之皮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有三星S8手機1支、GUCCI皮夾1個、LV零錢包1個、小孩子雜物、證件1張、張淑貞名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現金2,000元,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200元),得手後離去。江宏翔復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18時42分許,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陸續持張淑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感應刷卡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寶興門市」內消費9,000元、9,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致上開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之。
(二)於108年3月1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四維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劉明瀚所有之背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置於車內之背包(內有錢包、現金4,000元、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手機1支、充電線、車充各1個、鑰匙2副,價值共約計3,500元),得手後離去。江宏翔復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8時20分5秒許至8時26分46秒許、同日8時32分28秒許至8時33分41秒許,分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號之「統一安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百豐門市」內,持前揭竊得之 劉明翰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在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利用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各提款105,000元、40,000元。
二、案經鄭芷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宏翔於警詢時、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鄭芷欣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指訴││││││├──┼───────────┼────────────┤│3│被害人劉明翰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指訴││││││├──┼───────────┼────────────┤│4│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7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行││││竊告訴人鄭芷欣皮包後,池││││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點││││數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5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行││││竊被害人劉明翰背包之事實││││。│││││├──┼───────────┼────────────┤│6│1、被害人劉明翰郵局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持│││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被害人劉明翰郵局金融卡操│││2、新北市政府警察│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局中和分局108年6│實。│││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5573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光碟1張││││││└──┴───────────┴────────────┘
二、核被告江宏翔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被告持告訴人鄭芷欣母親張淑貞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及被告持被害人劉明瀚上開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為上開盜刷、盜領之詐欺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竊盜、詐欺所得,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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