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 黃若盈 被告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杜志忠 複代理人 林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4,000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提出損害賠償書狀就上開聲明減縮為74萬4,000元,此有該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在卷(見本院卷第47、222頁)可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本件兩造間因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與橫越馬路之原告發生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委任其兄即代理人 黃輝霖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進行民事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則關於105年4月28日在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內容部分,顯為已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薪資損失而訴請被告給付74萬4,000元,顯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黃若盈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協議,依前所述,本應屬更行起訴,然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調解之瑕疵屬於絕對無效事由,原告提起本訴尚非更行起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在桃園市
○○區○○路○○○巷口,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車禍後,伊左腳開二次刀,可是還是不能正常走路,醫生說是車禍後遺症,目前沒有公司肯用伊。車禍前,伊在兆豐別墅大溪社區管委會上班,1天2小時,1個月薪水6,000元。伊請求被告賠償伊49歲至65歲退休之薪資,1個月6,000元,1年72,000元,17年為122萬4,000元,扣除先前調解從被告取得之48萬元,被告尚應賠償伊74萬4,00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4萬4,000元。又兩造於
105年4月28日在大溪區公所調解室達成之系爭調解,係原告二哥黃輝霖於105年4月29日趁原告尚未出院意識仍不清楚之際,不知以何種方式私自取得原告之簽章,逕自前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大溪區調解委員會以顯然過低之48萬元數額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並不知情等語。
㈡證據:提出撤銷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系爭調解書影本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薪資袋3件等為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兩造於105年4月28日在大溪區公所調解室達成
系爭調解,雙方以48萬元作為本次事件所有賠償(以上金額含強制責任險),原告則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㈡原告因其106年8月1日傷勢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2-4項、
第7級,殘廢給付金額73萬元,扣除原和解金額48萬元,分別於106年8月3日給付25萬元,於106年9月14日給付46,341元。再依原告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傷勢符合2-3項、第三級,殘廢給付
140萬元,扣除先前殘廢給付73萬元後,於107年5月8日再給付67萬元。
㈢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已於105年4月28日達成調解(含強制險),並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32條規定給付,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證據:提出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賠案資
料查詢-賠付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㈠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類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經查:
⒈兩造就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因此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於105年4月28日在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就原告所受傷害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害4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兩造相約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區○○路○段○○號給付面額48萬元即期支票1張;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事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後,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審核,業經法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桃核字第1242號准予核定等節,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8年4月22日以桃市溪民字第1080010492號函檢送之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調解事件係針對被告本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事實進行調解,有本院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依前開說明,兩造既於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前開民事調解,且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⒉況且黃輝霖代理原告與被告調解之48萬元,被告已如數給付
並均用於原告身上,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黃輝霖、大哥黃來春之105年11月12日之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2頁),若原告認為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循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僅聽取黃輝霖等之說明後,即無任何動作。
㈡原告主張雙方所達成之系爭調解,係原告二哥黃輝霖於105
年4月29日趁原告尚未出院夜市仍不清楚之際,不知以何種方式私自取得原告之簽章,逕自前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被告於大溪區調解委員會已顯然過低之48萬元數額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並不知情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有,原告有無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未經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本院是否得變更原調解內容而為實體審酌?⒈本件系爭調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①依據卷附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8年4月22日以桃市溪民字第
1080010492號函檢送之該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調字第146號事件卷觀之,105年4月28日上午成立之系爭調解,原告方固然由黃輝霖代理前往,然卷內有原告授權黃輝霖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之委任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而該委任書委任人欄「黃若盈」三字為原告親簽,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原告雖稱當時頭腦不清楚,對簽字沒有印象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②再者,原告曾於106年9月12日以黃輝霖於105年4月29日
趁原告尚未出院意識仍不清楚之際,不知以何種方式私自取得原告之簽章,逕自前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被告於大溪區調解委員會已顯然過低之48萬元數額與被告成立調解為由,而對被告向本院訴請撤銷本院核定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刑)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受理在案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此類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而不得於該等訴訟判決確定前,逕向本院訴請被告賠償其餘損害。
㈢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簽發委任書授權黃輝霖前往大溪區
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處於無意識狀態,且其未自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另其於106年9月12日雖向本院訴請撤銷本院核定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刑)調字第
146號調解筆錄,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均如前述,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兩造前成立系爭調解後,均無依前述規定主張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經法院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之情形,依規定自為有效。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之所以成立,乃因原告之二哥黃輝霖趁其意識不清之際讓其簽署委任書無權代理原告成立調解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薪資損失而訴請被告另行給付74萬4,000元,顯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黃若盈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協議,依前所述,本應屬更行起訴,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4,000元,依上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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