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王馨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馨德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附近之檳榔攤飲用2、3瓶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沿雲林縣156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同向行駛欲左轉產業道路、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廖茂進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廖茂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肝臟和脾臟撕裂傷、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廖茂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王馨德、廖茂進均送醫抽血檢測,被告王馨德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6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15毫克,廖茂進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8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馨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馨德業於104年8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王馨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王馨德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