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第五七八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明知 鄭文永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載運至其在桃園縣大溪鎮埔心仔十二之八號經營之「林氏木器行」出售之黑心石木材二十一塊(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一萬餘元之價格與鄭文永達成買賣合意,購入前開木材,嗣因前開木材之失主乙○○前往甲○○經營之前開木材行探訪,發現店內置有該批木材,而報警查獲,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林游秋綿 (被告之母)、 古閔龍 (被告店內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文永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供參,且有現場照片七幀及贓物領據乙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一號卷宗第三六至三九、四五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前有贓物前科、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業經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並據檢察官向本院為請求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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