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攔檢後,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警詢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號被告沈金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路○○○號10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3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路口某處土地公廟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鎮○○路與建國三路路口,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被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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