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一號上訴人 曾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智勇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智勇之胞兄 曾意榮 (經第一審判處妨害公務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與其女友 張淑惠 、舅舅 周宏明 等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羊肉爐攤一起飲酒,其後於當晚九時許,曾意榮又繼續在大埔路黃昏市場旁的現炒小吃飲酒至醉,嗣因故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街○○○號前滋事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遭附近數名居民撥打一一0報警處理,上訴人於接獲張淑惠之來電告知後,遂趕到現場,欲協助將曾意榮帶離該處。未幾,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陳國欽 ,在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許,配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警用制式手槍一支(槍號:TVP2846號,含彈匣一只)及子彈十二發(充填在彈匣內),趕到現場,執行社會秩序維護之調查職權。詎曾意榮、上訴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意榮以雙手揮拳毆打陳國欽之頭部及身體,對陳國欽施以強暴,並以「大人,你是哪個分局的,你是總局也一樣,要不然我混假的」等語脅迫陳國欽,嗣陳國欽將曾意榮壓制於地上之際,上訴人見狀,以雙手自背後環抱陳國欽,使陳國欽無法將曾意榮逮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國欽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明知陳國欽當時係在執行公務中,而其身上所配備、持有之前開槍、彈,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以前開槍枝射擊人體重要器官部位,會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趁陳國欽將曾意榮壓制在地,無暇他顧之際,從陳國欽背後強取其身上所配戴之上開槍、彈,上訴人得手後旋即在旁拉動手槍,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四十秒許,趨前舉起右手,對準陳國欽背部開槍,但未擊發。此時陳國欽雖與曾意榮糾纏扭打中,仍數度伸手抓向上訴人,欲索回手槍,但上訴人向後閃開,不予理會,並動手操弄手槍,數度拉動手槍滑套,致彈匣內之三發子彈退膛掉落地面,且持續在旁站立監視。迨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六秒許,上訴人趁陳國欽坐在地上,抱住曾意榮,仍在扭打之際,即走向陳國欽,迅速舉起右手,朝陳國欽背部開槍射擊子彈一發。上訴人見陳國欽倒地後,即攜帶該手槍、子彈逃逸(逃逸時攜去之子彈僅剩八發),於途經彰化市○○路瀧來土雞城附近時,將該槍、彈棄置在該店上方約一百公尺處山坡草叢內。嗣陳國欽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子彈貫穿左背部至右胸部,引發雙側血胸,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除否認殺人外,對於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薛淑芳林伊婷劉雅雯王金樹蔡貞芝 、張淑惠等於警詢、偵查時及薛淑芳、林伊婷、劉雅雯、王金樹、蔡貞芝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該光碟內容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與翻拍照片相符,亦有勘驗筆錄足按。又陳國欽穿著之警用透氣雨衣,有六處孔洞,背面一處係槍擊之射入口,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0970190042號函可參,而陳國欽確因遭上訴人槍擊,子彈貫穿左背部至右胸部,引發雙側血胸,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並送鑑定屬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等可憑,上訴人之槍擊行為與陳國欽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另槍擊現場,經警扣得子彈彈頭一個、彈殼一只、未擊發之子彈三發;尋獲棄置之槍、彈現場,扣得手槍一把、未擊發之子彈八發,且該槍、彈均為陳國欽服勤時領用之裝備,有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單位財產登記卡可佐。而扣案之槍、彈及彈殼一只,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彈殼一只,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制式彈殼,手槍一把,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製SMITH&WESSON廠5904型,槍號為TVP2846,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子彈八發,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三發試射,均可擊發,上開試射擊發所餘彈殼與槍擊現場扣得之彈殼比對後,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槍擊現場扣得之彈殼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70194361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970190027號鑑驗書等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因見陳國欽要拔槍,其才拿取槍枝,又因誤扣扳機,才會射擊到陳國欽之左上背部,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但依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及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未見陳國欽當時有拔槍之動作。又依證人劉雅雯、薛淑芳、張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員 康志嘉 於偵查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 黃國峰 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技術助教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上開制式手槍必須扳開主保險之金屬鈕,再拉開滑套,並使子彈上膛、主保險、彈匣保險及滑套保險均處於開啟狀態,扣扳機始能擊發子彈,而上訴人亦坦承有拉開滑套,並致三顆子彈掉落現場,足見上訴人奪取槍枝後,迄幾次拉開滑套之間,槍枝主保險並未開啟,亦非陳國欽預先開啟,上訴人係於拉開滑套數次後,因不能擊發子彈,才扳開主保險金屬鈕開啟主保險,再開槍射擊,且依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係將槍口對準陳國欽左上背部要害處射擊,上訴人亦坦承知悉槍枝內有子彈,開槍會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竟於近距離對準陳國欽背部開槍,子彈貫穿陳國欽左背部至右胸部之身體重要器官,陳國欽因而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因而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取,逐一指駁。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以搶奪之方法,奪取陳國欽依法執行公務時所配戴之上開制式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與曾意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對於陳國欽施以強暴,妨害其執行公務後,為供其自己犯罪而搶奪陳國欽所配槍、彈,並持以槍殺陳國欽,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隨即以之開槍殺害陳國欽,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本件妨害公務部分雖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但因與其他上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並審酌上訴人對執勤員警施以暴力、脅迫,並強取槍枝、子彈,危害社會秩序、治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且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另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賠償陳國欽家屬新台幣九百零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但迄今分文未付,且仍辯稱無殺人犯意,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惟考量上訴人前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觀察勒戒之前科,國小畢業程度,本案係一偶發事件,並非蓄意謀害陳國欽,其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良心未泯及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請求量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核原判決除後敘部分外,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誤觸板機,並非對準陳國欽背部開槍,且無殺人之故意,如有,何以未對陳國欽之頭部開槍,而只對其背部開槍,又何以僅開一槍?又上訴人素行非差,因一時心急而搶警員配槍,且僅開一槍,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竟量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再依本件犯罪情節,上訴人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及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訴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審酌事項,說明其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又依本件之犯罪情節,顯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條減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然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意旨之拘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得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件起訴書雖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搶奪(指搶奪警用槍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殺人等四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上開妨害公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殺人等犯行,其全部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上訴人雖有強取陳國欽之配槍,然對於該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固屬無誤;但上訴人全部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而僅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並就上訴人被訴搶奪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諭知「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關於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智勇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他上訴(搶奪部分)駁回」,即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搶奪無罪部分,竟仍予維持,且就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諭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與殺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殺人罪刑),亦予以撤銷,均有違誤。惟原判決上開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仍得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E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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