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駿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9年9月2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99年11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家駿前於98年7月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前揭緩刑前即99年9月2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受刑人雖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多,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炯然有別,關連性極為薄弱,且受刑人於後案妨害公務案件偵查期間,即坦承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速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高,顯難認受刑人係有高度犯罪意識一再犯案,尚難徒以其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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