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蔡𥴈朱被上訴人 李文乾 即漢民牙醫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雄小字第2119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綦詳。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經由訴外人 張添泉 之介紹及帶領,而前往被上訴人之診所看診,惟上訴人未付定金承作假牙,張添泉即擅作主張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置假牙,使上訴人身體不適,被上訴人未為善後處理,上訴人不應負擔全部費用等語。細繹上訴意旨僅就事實上之爭點,為其個人意見之主張及論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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