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樺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國樺於民國92年3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嗣羅國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3年2月、9月及10月間;又於9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⑴,嗣羅國樺於緩刑期間內之9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前開⑴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予以撤銷;又於93年10月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上開⑴⑷案件,則經本院於
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5年6月22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1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逢甲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逢甲服務中心),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領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98年5月16日之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將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賣與某應召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某應召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羅國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報紙上刊登「誠徵長腿美眉0000000000」之廣告,引誘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應徵女子,媒介賣淫。嗣有女子 甘淑娥 (花名「 小夢 」)閱報後撥打該電話應徵錄取,迨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於98年8月21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從事性交易云云,而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加州汽車旅館603室進行性交易,後女子甘淑娥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 黃奇洋 駕車搭載依約前來上址,向佯裝為男客之警方表明以每節40分鐘2,500元(甘淑娥分得1,000元,另黃奇洋分得500元,其餘1,000元則由黃奇洋交回應召集團)之代價提供性交服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國樺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二)證人黃奇洋、甘淑娥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815號偵查卷第11至20)。
(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影本及大彰化廣告社信函各1份(見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815號偵查卷第4至5頁、27頁;新竹地檢99年度偵字第3905號偵查卷第11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羅國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某應召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媒介證人甘淑娥從事性交行為,且證人甘淑娥已與喬裝客人之員警談妥性交行為之價額並要從事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是核某應召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該應召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且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之證件自由向電信公司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請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而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目的在於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犯罪,則被告羅國樺乃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羅國樺對於交付相關行動電話SIM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羅國樺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該應召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羅國樺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行動電話作為應召集團份子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使用,準此,被告羅國樺顯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羅國樺提供本件行動電話SIM卡予某應召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行為,要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羅國樺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構成要件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羅國樺92年3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4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嗣羅國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3年2月、9月及10月間;又於9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⑴,嗣羅國樺於緩刑期間內之9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前開⑴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予以撤銷;又於93年10月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上開⑴⑷案件,則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5年
6月22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羅國樺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羅國樺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羅國樺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犯本件之罪,且被告羅國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應召集團媒介性交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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