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羅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羅志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羅志聖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三姓橋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西大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洪羅志聖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 傅發 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於同路段至警光路、牛埔路口欲2段式左轉,而轉至警光路行人穿越道前欲停車待轉,洪羅志聖竟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 傅發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使傅發賜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膝、腿開放性傷口,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48分到場處理,並對洪羅志聖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發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羅志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傅發賜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傅發賜受有傷害之事實,陳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往西大路方向直行,於警光路、牛埔路口時適遇 號誌 綠燈往前直行,於路口時告訴人傅發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警光路往牛埔路方向闖紅燈駛出路口,伊之前未發現告訴人傅發賜闖紅燈行駛過來,等伊發現後,已閃避不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5公里,現場圖顯示是告訴人傅發賜撞到伊,伊應屬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卷第5、6、40、41頁,本院卷第34頁)。經查:
1、告訴人即被害人傅發賜於警詢中指述稱:他於99年7月6日下午2時許,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洪羅志聖駕駛LU-0181號自小客車與他同向在後方行駛,他通過路口行駛至警光路斑馬線前方左轉欲待轉至牛埔路,正左轉過來,被告洪羅志聖駕駛車輛快速的撞擊他左後方,他當場左腳粉碎性兼開放性骨折,當時號誌是綠燈轉黃燈,他時速約每小時10多公里,他已經減速準備要停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6、47頁)。
2、新竹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證明被告洪羅志聖經警於99年7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
3、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洪羅志聖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洪羅志聖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3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27至35頁),本件案發當天現場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被告洪羅志聖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洪羅志聖疏於注意至此,貿然前駛,致被告洪羅志聖所駕車輛右前側撞擊告訴人傅發賜所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洪羅志聖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洪羅志聖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傅發賜受有多處擦傷、膝、腿開放性傷口,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被告洪羅志聖對於告訴人傅發賜受有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1月12日竹苗鑑990792字第1005300162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傅發賜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在網狀線區內先靠右再左轉欲橫停於車道上做兩段左轉,為肇事主因。二、洪羅志聖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亦同此見解,據上開鑑定意見分析之結果,認被告洪羅志聖為本件肇事次因,足稽被告洪羅志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傅發賜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洪羅志聖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傅發賜固為肇事主因,仍無礙於被告洪羅志聖肇事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洪羅志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羅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洪羅志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洪羅志聖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傅發賜受有上開傷害,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 張貴發 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洪羅志聖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本件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主動向警員表明身份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洪羅志聖前有贓物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難謂其素行良好,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傅發賜所騎乘之前開車輛,造成告訴人傅發賜中上開受傷之結果,雖遵期到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調解成立,但已為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查被告洪羅志聖雖前曾於76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惟於本件犯罪前5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深知悔悟,願意除強制責任險再外賠償告訴人傅發賜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作為賠償,分別於100年3月8日及同年3月25日本院庭訊之際先後給付20,000元及30,000元,並得到告訴人傅發賜之原諒,此有本院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2、43頁),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