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投幣機壹部(內含有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忠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見 尤彥智 所有、設置於該出租大樓內
1樓樓梯旁之投幣式烘乾機,竟進入其內徒手扯斷電線搬走該投幣機1部(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使該投幣式烘乾機喪失功能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尤彥智。嗣經尤彥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彥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尤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1頁)、被告林忠貴犯案路線圖1份(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3至19頁)、六甲分駐所
109年4月2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3頁)、現場GOOGLE照片1紙(警卷第129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乃於侵入住宅竊盜過程中,徒手破壞投幣式烘乾機之電線,而單獨竊走該投幣機,竊盜與毀損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竊盜、毀損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出租大樓相連之1樓樓梯旁,徒手扯斷告訴人之投幣式烘乾機之電線,並搬走該投幣機,拿取機器內之金錢供己花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板模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得投幣機1部(內含有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