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2號抗告人浙江凱耀照明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華 代理人幸大智律師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
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其所提營業執照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9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法院亦應隨時予以調查。苟當事人所列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者,自難逕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裁定,否則其程序之進行即有重大違誤。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至12月間陸續向伊下單採購商品數批,貨款總計美金23萬2,0
44.13元, 嗣伊 已依約完成交貨,相對人僅支付貨款美金3萬3,
000.04元,原承諾108年11月底、同年12月底各再支付人民幣70萬元、100萬元(餘款再議),屆期僅於109年4月6日支付美金2萬元,餘款美金17萬9,044.09元迄未償還,且其未能依主管機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於同年4月間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股票交易, 嗣復 因存款不足而發生多起退票,其董事長吳慶輝(迄仍登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同年月7日起即因涉嫌證券交易法刑事罪嫌受羈押至今,顯見其公司治理有缺陷且財務惡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其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17萬9,044.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 邱顯明 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兼代理董事長,於109年11月18日代理相對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提出異議(見原裁定卷第13至19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惟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於同年4月起因案受羈押,其董事會雖曾選任其副董事長邱顯明兼任代理董事長,然邱顯明嗣於同年10月27日已辭任上開二職,其繼任人選未定,有相對人於翌(2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交易訊息公告可按(見本院卷附抗證二),足見邱顯明於同年11月18日代理相對人提出異議時,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原法院逕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程序,並作成原裁定,自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聲明廢棄,雖未列及上開事由,然本件既有前述程序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程序上之權利,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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