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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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送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聲觀字第二六八號、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志明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0九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遭通緝歸案,期間長達六月之久,無繼續施用毒品,檢察官應先詳實調查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非對於施用毒品之人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之處分,此舉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改為緩起訴處分,使抗告人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治療,並戒除毒癮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有關檢察官就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者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期間,由「五年後再犯」修正為「三年後再犯」。又前揭規定中所謂「三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被告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原審認被告本案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違誤。
五、至檢察官對於「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現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一0九年七月廿六日入監服刑中,被告既具前開消極事由,已無從為戒癮治療,是檢察官雖未說明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逕聲請送觀察、勒戒,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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