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浚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浚驊(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⒈至⒊、⒌至⒎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⒋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所觸犯的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為成癮性之病患性犯罪,並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並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⒈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罪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⒌、⒍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3年4月);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⒈至⒊、⒌至⒎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屬不同犯罪類型,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重新裁量,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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