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診醫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二人均為肇事原因,本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往生,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不斷前往探視被害人、始終關心被害人家屬且保持聯繫,並支付新台幣17萬元之看護費用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陳偉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7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於民國108年8月31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迨駛至該路段與南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通行,如號誌燈為紅燈,即應將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方可通行,並應注意不得驟然左右偏移騎乘,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紅燈前行通過該路口時,突向右偏移復往左偏移騎乘,適有杜 正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陳偉傑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偉傑、 杜正雄 均人、車倒地,陳偉傑受有左足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杜正雄則受有上嘴唇、身上多處撕裂傷、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害,嗣將杜正雄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於同日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後仍未清醒,於108年9月10日復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管置換及氣切造口手術,於108年9月24日則轉至台南市立醫院進行後續照護,於108年12月19日復轉往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進行照護,終因傷重病危而於109年2月4日由家屬辦理自動離院後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杜正雄之女 杜惠玲 告訴暨 杜政雄 之配偶 楊芒花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自白。│騎乘,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先往右偏││││移復往左偏移騎乘,致與被害人杜││││正雄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被害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倒地相對位置│││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等事實。│││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均係騎乘普通重│││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交│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鑑字第1090398252號函暨南│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四│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往│││份及病歷、診療資料摘要表各│成大醫院急救並施行手術,術後仍│││1份、永和醫院109年7月│未清醒,於108年9月10日手│││1日(109)永醫字第07001號│術治療,於108年9月24日轉│││函暨死亡證明書各1份。│至台南市立醫院後續照護,於108││││年12月19日復轉往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進行護理照護,終因傷││││重病危而於109年2月4日,││││由家屬辦理自動離院後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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