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 張永隆 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該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有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是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98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於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8號)並未委任律師,而上訴二審(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9號)時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有法服基金會審查表足證聲請人目前確無資力,且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認定「被告張永隆僅收到現金1240萬元轉交 陳威橡 及 陳仲平 ,且被告張永隆並未收到任何好處」,竟判命聲請人連帶賠給付1265萬9758元,理由顯然矛盾且未有依據,實則聲請人主觀認知與客觀行均僅有協助陳仲平拿錢轉給其兄陳威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聲請人因罹患移轉性肺癌第四期身體不適,致未能於原審判決前即時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不知道系爭交易採購過程,致受不利判決,聲請人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聲請人法律扶助聲請之事實,雖有聲請人提出之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9號卷第37頁)及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審查表)可佐,然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依系爭審查表資力部分,有關「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空白)」之理由並未記載,已無法明瞭其審查結果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為何。又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06年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系爭清財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再考量聲請人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涉不法(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49頁),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依其犯罪事實內容略為以不實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為他用,相關金流甚鉅,僅其中一筆經手提領金額即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陸續轉匯其他第三人之人頭帳戶,其中並有將犯罪所得530萬元挪用以清償私人借款等情(如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7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72、373頁),更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達26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且聲請人亦係共同籌資入主上市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本係有相當資歷及信用能力之人,上開金錢流向聲請人均未能明確交代,難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