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壽(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案件審理,聲請人先於102年4月23日撤回其上訴,嗣於105年5月30日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認聲請人上開案件所涉犯行因其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聲請人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具狀並當庭請求再為審判,即有未合,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決、本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之程序上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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