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聲明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芳祚 相對人即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蕭建榮 (原名 蕭建烽 )相對人即被告 李月芬 (即 林秋月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蕭建榮、蕭明梓承受訴訟,及應由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即李月芬為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由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劉美雲 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倘訴訟中代表公司之董事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由其餘董事承受訴訟。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秋月(即本件訴訟之被告)兼另一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下稱捷寶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之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5月4日死亡。又相對人林秋月死亡時,相對人捷寶光電公司其餘董事為相對人蕭明梓(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及蕭建榮(原名蕭建烽;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此有林秋月之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捷寶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具狀聲明由相對人捷寶光電公司之董事即蕭明梓、蕭建榮(原名蕭建烽)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至聲明人聲明相對人捷寶光電公司之監察人劉美雲承受訴訟部分,因劉美雲並非董事,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另相對人林秋月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卷宗),兩造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即李月芬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