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約定借款日期94年7月21日至101年7月21日,並約定有利
息及違約金如借據所載,其中並約定一期未獲清償,借款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
易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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