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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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6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6547號債權人 方緯宸 債務人 郭峰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肆拾貳萬伍仟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債權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因此,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前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交付債務人200,000元操作外匯,約定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6月,每月按月計付3%利息,而其未收到之三期利息等語,惟就未收到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另債權人將利息計入原本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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