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維與同案被告 陳品聿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不詳時間,聯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陳品聿擔任領取存簿及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劉家維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領款項及拿取提款卡之收水及取簿工作。劉家維即與陳品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貸款之貼文,致 楊瑋琳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9時55分許,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由陳品聿於同年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之超商領取前開包裹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速食店,將包裹內之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家維,由劉家維更改金融卡密碼後,將之交予陳品聿用以提領詐騙款項。而同案被告陳品聿之另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49號、第6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37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審理中,再因111年度偵字第26185、26993、32662、33310號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件被告劉家維所為與同案被告陳品聿前開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劉家維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被告陳品聿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被告陳品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9號、第6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378號),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判決在案;另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被告陳品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5、26993、32662、33310號),亦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6日新北檢增常111偵32662字第111914522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上開被告陳品聿被訴案件第一審均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朱學瑛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