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 黃佳文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郭驊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佳文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債務發生原因係因信用貸款債務,嗣因罹患卵巢癌住院治療,後續更進行化療,無法工作,其後又罹患真性紅血球增多症及憂鬱症需定期追蹤治療,致債務金額及利息不段累積至今而無力清償。伊曾與凱基銀行協商,當時因伊工作青黃不接,收入不穩定,且因罹患真性紅血球增多症之故引發憂鬱症,致毀諾。伊復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然因凱基銀行未到庭,致協商不成立。伊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16日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12,01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清償8期即未再依約繳納,於96年4月2日報送毀諾;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26日與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凱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於111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從事清潔派遣工,日薪900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約15至23日,108年10月至12月薪資為58,500元,109年薪資為222,300元、110年薪資為223,200元、111年1月至8月薪資為146,700元,合計650,7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8,59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3至15頁、本院卷第53、55、83至86頁),堪可憑採。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48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90頁)。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000元、醫療費2,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保險費4,500元,合計15,5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並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96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500元,堪可憑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名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乙節(見
本院卷第13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至75、145頁),衡酌聲請人之次子係89年8月27日出生,現為22歲,聲請人之次子已成年,且自111年8月休學,目前並未繼續就學,聲請人雖陳報休學後會先當兵,然國軍有提供食宿及薪給,難認其次子有何繼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8,591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15,500元後,剩餘3,091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375,467元、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53,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8,1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2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3,021元,合計2,855,652元(見調解卷第8頁、第8頁反面、6
0、61、38至59頁),聲請人係58年8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7頁),現年5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1年8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3,09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10,483元,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443,22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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