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深圳市莎貝爾內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律師 林羿萱 律師被告冠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奚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貳點貳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登記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第76頁),且據其陳明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見本院卷第12頁),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原告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以溫強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製造內衣產品、內衣材料之設計與銷售公司,被告則為衣著零售、服飾設計公司。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向伊購買女性內衣、背心等相關製品,並約定由伊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則於交貨日後7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至110年8月25日間,陸續向伊訂貨,金額共計人民幣(下同)56萬2,102.23元,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僅清償其中數筆貨款,尚欠23萬4,292.23元未付,經原告職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告付款,仍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
2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23萬4,292.23元貨款未付,惟原告出貨之貨品有瑕疵,遭下游廠商退貨,影響伊之商譽及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貨運存根、微信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第79至1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08至209頁),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無法銷售造成營業損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不能解免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4,292.2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6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