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被告 朱勝偉 即偉聖企業社
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被告邱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於民國110年6月9日邀同被告邱雅芳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朱勝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分別自111年8月10日、同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伊698,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邱雅芳、朱勝偉為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8,8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就系爭借款僅還本
繳息至111年8月10日,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33,884元、665,000元,及依前開借據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乙節,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雙掛號信封即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既依系爭約定書、借據契約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邱雅芳依系爭保證書約定為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被告邱雅芳應為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㈡次按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
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並非該獨資商號。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偉聖企業社係由被告朱勝偉以20萬元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偉聖企業社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被告朱勝偉,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被告朱勝偉雖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其後再以偉聖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合計70萬元,核與上述民法第73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主張被告朱勝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被告邱雅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本金698,884元、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135,000元33,884元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795%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按約定之如右所示利息利率之10%計算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右所示約定之利息利率之20%計算2665,000元665,000元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670%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700,000元698,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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