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鳳英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高鳳英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果,遂於110年1月20日調解期日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於110年10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於上開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之事由,遂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約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600,348元之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1,546,527元之1
8.62%之更生方案,聲請時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2筆即保單價值解約金為24,622元、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3-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約2,507,790元,合計2,532,412元(計算式:24,622+2,507,790),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7日公告轉知全體債權人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可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0號卷可佐。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所提出之每月收入過低,應提高每月收入金額,以增加還款數額,故於111年2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重新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足以釋明其履行能力之文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電詢聲請人之代理人助理,代理人助理稱聲請人無法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1頁)。準此,本件因具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事,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保單價值解約金為24,622元、前揭土地2筆之公告現值約2,507,790元),足認其非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