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琛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4117000號函暨檢附之A女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紀錄㈠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迴護A女之立場,於A女遭受告訴人丙○○毆打
後,乃心生不平,出手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臉部挫傷及頭部腦震盪等多處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尚屬單純,暨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484號被告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 律師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月7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樓梯間,見乙○○及代號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自其身旁經過,不慎以手碰觸A女之身體(丙○○此部分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A女發出尖叫聲,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臉、右手挫傷之傷害;嗣乙○○見狀,為迴護A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頰肌肉挫傷、左眼框淤血、左側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告訴人A女與被告兼告訴人丙○○於上址樓梯相遇,因A女無故遭丙○○毆打受傷,即揮拳並用腳反擊丙○○,致丙○○受傷倒在地上之事實。偵卷第5至6頁、第32至39頁2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丙○○酒後與被告乙○○、告訴人A女於上址樓梯相遇,並遭被告乙○○毆打受傷送醫之事實。偵卷第7至8頁、第32至38頁、第122至124頁3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兼告訴人丙○○毆打受傷,被告乙○○見狀,即衝過來幫A女之事實。偵卷第9至12頁、第32至40頁、第83至87頁4證人 趙林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兼告訴人丙○○遭被告乙○○毆打受傷送醫之事實。偵卷第14至15頁、第32至41頁、第122至125頁5證人 劉家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兼告訴人丙○○遭被告乙○○毆打倒臥於樓梯間之事實。2.告訴人A女當日有提到遭被告兼告訴人丙○○毆打,其男友即被告乙○○才打被告兼告訴人丙○○之事實。偵卷第77至79頁6證人 馬健鈞 於偵查中之證言告訴人A女案發後情緒不穩定之事實。偵卷第83至88頁7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照片4張被告兼告訴人丙○○遭被告乙○○毆打受傷送醫救治之事實。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49至74頁、第103至110頁、第115頁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0日北市醫興字第10133101100號函告訴人A女受傷之事實。偵卷第18頁、第131至136頁、證物袋附告訴人A女受傷照片9案發地點之樓梯間照片被告乙○○、告訴人A女與被告兼告訴人丙○○於上址樓梯相遇等事實。偵卷第20頁、第93頁、第111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劉家弘於101年1月7日至案發現場了解,發現告訴人兼被告丙○○遭人打傷之事實。偵卷第119至120頁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乙○○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只是要教訓丙○○等語,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並無仇隙,且其未持兇器,僅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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