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然被告於104年1月13日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採用戶籍登記資料),自86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歷年來因施用毒品,於90年間觀察勒戒、97年強制戒治、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97年訴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30日),分別經本院104年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在簡字卷可參,足見其多年來均未能確實戒除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本案犯罪後,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採尿(見偵卷第15頁警員職務報告),原於104年1月13日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3年6月中旬云云(偵卷第17頁),嗣因104年1月13日採尿結果,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33頁反面),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姜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家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7年1月25日停止其處分並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8、9月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3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家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件紀錄表各1份。│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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