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議人 遊松德 聲請人 游國華
游停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5月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40號、第15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
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否准返還異議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又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分別提出12萬、48萬元做為清償,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9號、第154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此有雙方遷讓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份為證,並無原裁定所認,系爭協議書之用印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不符,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無法斷定相對人已表示同意之情形。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況系爭協議書上相對人之簽名,與84年間收取押金及訂金時之簽名相同,並經由第三人 陳廷献 律師、 江繼香 (即相對人游國華之配偶)、 許倍菁 (即相對人游國華之媳婦)親眼目睹,自屬真正,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僅提出系爭協議書,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供判斷系爭協議書上印文形式上是否為真,經調閱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後,發現與系爭協議書之用印不符,因無法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認聲請人之請求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遂駁回其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僅規定供擔保人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即可,惟並未要求當事人應以書面文件證明,或須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供核對。經查,本件為當事人草擬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陳廷献律師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幫兩造所擬定,擬約時相對人游國華有到場,且雙方是談好條件才來找伊草擬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實有經過雙方之同意等語(參本院10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足認雙方對於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已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茲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9號、第1540號提存物12萬元、48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