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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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8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燕棋於民國104年1月16日2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圓環東路及水源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水源路,適 陳佳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東路同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黃燕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輪拱附近,與陳佳韋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佳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前臂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佳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燕棋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陳佳韋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佳韋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該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燕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韋、證人 吳孟豪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 楊奇豪 於104年1月17日、2月16日、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蒐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翁子派出所於104年1月16日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於104年3月6日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燕棋所為,係各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黃燕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陳佳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前臂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被害人意見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佳韋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悉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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