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聲請人 黃秀珠 相對人 黃如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如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許瑞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如粗(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長子許瑞民(男、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不能言語,故本院不予訊問。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腦中風,在今年六月左大腦梗塞,右側無法動彈、無法開口講話,對任何反應都點頭,無意義,昏迷指數七、八分,眼可張合,剛中風用鼻胃管,二個禮拜前拔除,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無,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要再觀察才能確定是否有回復之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左側大腦梗塞、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相對人之配偶 黃陳玉英 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其長子 黃秀鵬 、次女 黃秀鳳 、三女 黃秀娟 均已死亡,聲請人、關係人許瑞民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孫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許瑞民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許瑞民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瑞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黃秀珠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許瑞民,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