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6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致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591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到案執行,雖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不同意,故於是日入監服刑。惟查: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確實已反省己身,應無再犯之虞,並無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又被告結婚後,妻子在家專心操持家務,並無工作,兩人育有1女、1子均在求學中,家中經濟全賴受刑人打零工勉強維持,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已面臨斷炊無法維持、子女萌生休學念頭,是受刑人入監服刑除矯治效果有限,並製造更大社會問題,執行檢察官疏未考量,確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為裁量,意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於民國99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酒後駕車,以下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判處罰金58000元(第1次);同年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101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累犯),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詎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係第4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918卷)查明,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以「本件係五年內四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理由,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上,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依序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在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卻仍故為第4次之酒駕犯行,反社會之惡性非輕,且其前2次(100、101年)犯行,判決後均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成效及強度,顯然未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使其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故檢察官為維持遏阻酒駕之法律秩序,參酌受刑人前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成效不佳,本件因而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直接發監執行,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四、至於受刑人所舉上開家庭經濟因素云云,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且,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之衝擊或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生活之不便及心理影響,本為因犯罪受罰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即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受到衝擊、子女因而萌生休學念頭,亦不能反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