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霖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1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霖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承霖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所租賃使用,綽號「阿奇」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11巷與遼寧路1段路口時,與 仲躋秀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仲躋秀倒地受傷,綽號「阿奇」之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至車禍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請求郭承霖冒稱為駕駛該車輛肇事之人,並請郭承霖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仲躋秀至醫院,待郭承霖與綽號「阿奇」之人將仲躋秀送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後,綽號「阿奇」之人即先行離去。郭承霖明知綽號「阿奇」之人為前開車禍事故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在前開醫院急診室門口,向本件車禍事故承辦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王世男 自稱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約3分鐘後,原停留於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賴宏榮 抵達醫院急診室門口,因賴宏榮自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衣著情形,顯與郭承霖之衣著情形不相符,再度向郭承霖確認上述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並告知偽證、頂替之刑事罪責,然郭承霖仍堅稱其係駕駛人,而頂替綽號「阿奇」之人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嗣經警將所調得之車禍現場錄影畫面提示予郭承霖觀看,郭承霖始坦認綽號「阿奇」之人為肇事者,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承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賴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賴宏榮、王世男於103年8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郭承霖於103年8月15日4時15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2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急診室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各乙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旨趣,本件被告郭承霖所頂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雖仍未為警查獲,惟仍無礙本件被告頂替罪之構成,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奇」之人為犯罪行為人,竟基於朋友關係,意圖使之隱避而於警察調查時頂替,妨害偵查之正確性,對司法之正確、公平之起訴之妨害程度非輕,亦造成車禍被害人仲躋秀對於肇事者求償權之妨礙,實值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當時為年僅18歲之人,社會經驗淺薄、思慮未周,其之所以出面頂替犯行,僅係基於人情上之幫忙,應無牟取任何利益可言,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見本院審理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審理卷第13頁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8歲,因法治觀念淺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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